[案情]

200762,在陈某某项目部承包工程的被告郑某祥向原告郑某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同时向原告郑某付出具了借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郑某付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从郑某祥瓦工组工资款中扣除此款。郑某祥,07.6.2”。当时,原告郑某付同意被告郑某祥的附注条件。由于被告郑某祥在该工地结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其至今没有还款。原告无奈之下遂于200710月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祥归还欠款。被告郑某祥辩称,其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其当时约定了还款条件,即“从郑某祥瓦工组工资款中扣除此款”。由于第三人陈某某没有和被告结清工资,所以,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还款。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承认欠钱是事实,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附在欠条上的条件应认定为是被告的一种还款方式,即被告如何归还原告欠款的问题。而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还款条件。如果按照被告的意思把附注内容“从郑某祥瓦工组工资款中扣除此款”理解为“只有第三人陈某某给付工资款被告才还钱”的还款条件,这一理解不仅牵强,而且也难附会。因为无论是从字面上分析还是从语句上理解,都无法得出“只有第三人陈某某给付工资款被告才还钱”的还款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的所谓理解,把该附注解释为还款条件,也就是要求原告向第三人陈某某催要欠款。这样的约定实际上是给被告陈某某设定还款义务,而第三人陈某某并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这实际是无效约定。否则难免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陈某某利益之嫌疑。这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故该约定无效,但是,由于无效部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借款合同有效,附注条件无效。

综上,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大特点,因为合同关系具有私密性、不公开性的特点,只要双方当事人不对外公布,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会也不应该知道合同双方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法本身就是一部最大限度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当然自由也是有限度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这是对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制。

事实上,笔者也赞同,本案中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从郑某祥的瓦工组工资款中扣除此款”不是还款条件,而是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即不是符合什么条件才还款的问题,而是以什么方式还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实际是约定让第三人陈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是给第三人陈某某设定义务,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某某知晓或认可该义务,故该约定无效。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