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许某认为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了自己的通行权,把自己多年行走的道路确权到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之内,遂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313作出徐政行复[2006]1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赵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

经审理查明: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发包方:某村委会,承包方姓名:赵某。土地承包面积4.25 亩。村南地块座落:北至道、南至沟、东至道、西至房外。

第三人赵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的村南地块,西至所指的房外(其中包括原告许某的房外),但并不是到原告的东墙根,而是以原告的东墙根为起点,向东量出6宽。这6宽的土地包括了原告主张的4宽的走道,属某村的集体土地,不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范围之内。原告主张4宽的走道,也不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范围之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的关键是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原告的相邻权,也就是说,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从表面上看,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西至原告房外,有可能包括原告主张的4宽的走道,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4宽的走道,并不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范围之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的处理,不仅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依法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