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于20052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交房时未达到当时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标准:厨房及卫生间地面未做防水处理、室内未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宽带没有到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约定的交房标准,并给付不符合标准造成损失的违约金。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开发公司就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并将约定的基础设施建设完毕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按行业通用标准为原告厨房及卫生间地面做防水处理、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安装宽带。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

[评析]

确认被告交付的房屋是否不符合约定,这涉及到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售房的售楼专刊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条款: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售楼专刊上注明交房标准包括了原告诉称的设可视对讲机等内容,而原告正是看到被告的以上宣传内容、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继续履行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做地面防水处理等诉讼请求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