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章与抬头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的相对人
作者:钱锋 发布时间:2007-11-09 浏览次数:2218
[案情]
2005年初,被告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啤酒公司)、被告河南万园集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到原告宏伟公司进行考察,拟定做一套牛羊屠宰设备,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
[审判]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本案中有两份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一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而落款处有吴国防的签名以及盖有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只有牧业公司才用得上该项设备,吴国防同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可代表牧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一已成立。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只能理解为吴国防错盖了公章,而不能理解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啤酒公司,故溧水法院综合认定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合同二甲方牧业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相对人也应认定为牧业公司。两份合同甲方均为牧业公司,均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且原告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真实意思是仅订购一套屠宰设备,并非订购两套屠宰设备,故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被告啤酒公司向原告所付的80万元订金,应理解为牧业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因合同的履行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也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原告与牧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牧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啤酒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相对人确定为被告牧业公司,而非被告啤酒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溧水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7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宏伟公司签约的合同相对人是啤酒公司还是牧业公司,到底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从而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甲方应为啤酒公司。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此理解,如无签字或盖章,即使经过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意,合同也不能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合同书合同成立的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本案中合同一所盖的是啤酒公司的印章,签字也是由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故应认定啤酒公司为甲方;二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两笔货款都是由啤酒公司汇出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啤酒公司,依此可进一步证明啤酒公司应为合同一的甲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理由是合同一抬头所显示的甲方为牧业公司,基于合同的目的,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上所订购的机械设备,而且事实上合同也是根据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达成的合意签订的,吴国防在合同一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牧业公司而为,落款处啤酒公司的印章应理解为吴国防错盖,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应视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因此,合同一的甲方应为牧业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内容都是关于屠宰设备的制造安装。首先,按照常识推断,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得上该设备,啤酒公司购买该设备则根本毫无用处,而且合同抬头的甲方也确实为牧业公司,同时从牧业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也可看出,其对于合同是认可的,是将自已置于缔约人的地位,而啤酒公司则根本没有答辩。其次,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牧业公司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由此可以看出,宏伟公司事实上是替牧业公司制造设备,其签订合同自然应以牧业公司为相对人,本案中的合同实际是由宏伟公司与牧业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的产物。虽然吴国防同时是牧业公司和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们根据常理可认为他在前往宏伟公司考察及至同宏伟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应是作为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合同的抬头,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应认作是代表牧业公司所为。据此,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此时一份由牧业公司作为甲方,宏伟公司作为乙方,关于屠宰设备制造安装的合同已经成立。对于合同上出现啤酒公司的印章,由于其不仅同合同的抬头不一致,更同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推定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根据。第三,合同二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落款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字,应将其视为一份由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作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对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而不能将其视为一份新的合同,因为从甲方的目的来看,所需的仅是一套设备,其之所以签订合同二,乃是因为对合同一中设备标准的要求提高,而并不是想再另外订购一套新的设备,这从甲方在合同二签订后汇订金款50万而不是80万也可看出。由于合同二的甲方为牧业公司,既然合同二是对合同一的变更,那么合同一的甲方自然也应为牧业公司
其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应视为代牧业公司履行义务,而不能视啤酒公司对合同的债务承担。通常,合同的履行都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但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则从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一般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上是有效的。然而,这种第三人代为履行常常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即认为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混淆了第三人代履行和债务承担的区别。第三人代履行是指合同的第三人按约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承担是指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在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在第三人代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并不能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同时,在债务承担中,移转债务的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但在第三人代履行中,代履行的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履行时,由于第三人并未取得当事人的地位,故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对其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行为,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牧业公司与啤酒公司之间存在经由宏伟公司同意的债务转让协议;另一方面,鉴于啤酒公司与牧业公司同属河南万园集团,我们有理由相信,当牧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难以交付设备价款时,其可请求或经吴国防协调而由啤酒公司向宏伟公司汇款,代为履行。因此,本案的甲方当事人仍应为牧业公司,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只是代替牧业公司履行了债务。宏伟公司按约生产出设备后,牧业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货,作为合同当事人,其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啤酒公司作为代履行的第三人,同宏伟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宏伟公司自无权向其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