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超市自20051月至20064月间,以“端架费”、“陈列费”、“地堆费” 等名义,收取“宝洁”、“光明牛奶”等厂家或供应商人民币70087元,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200665日被告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浦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原告收受他人贿赂,向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扣除原告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等外,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4352元,合计54352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以其与厂商之间是在商品流通交易过程中,为了寻求共盈的目的而收取“端架费”、“陈列费”、“地堆费”的,是商业活动中合法权利、义务的体现,不应认定为违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收取的这些费用已经记入合法的财务帐目中,并已依法纳税,不属于“暗中”,收费并无不当为由,于200683日向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1025日,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依法维持。

原告于2006119日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收取上述费用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也没有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因此,本案中,原告某超市为使厂商商品摆放到货架醒目位置,以“端架费”、“陈列费”、“地堆费”等名义违法收取“宝洁”、“光明牛奶”等厂家或供应商人民币70087元,原告在收取这些款后,开具了“端架费”、“陈列费”、“地堆费”的收据,入帐科目列入“其他业务收入”的行为符合“帐外暗中给付”的要件,属于商业贿赂行为。被告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新颖性。现代社会较为普遍存在的商场、超市收取厂家、供应商“端架费”、“陈列费”、“地堆费”等款项的现象,客观上已成为了某些行业中的“潜规则”,这种现象不仅损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对外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如何组织商品的促销活动,将商品大量售出,实现商业利润的最大化,是超市内部经营管理的份内工作,在超市中将数量众多的商品堆放陈列、展示销售是超市自身的经营方式和正常的工作内容,而超市利用其销售的优势地位让他人为其应尽的义务工作给付所谓的商品陈列、堆放等费用,显属强加于人的不当收费行为,这样以是否在商品价款以外额外付费为标准,把付了费的厂商商品摆放到货架的醒目位置,从而为额外付费的供货商赢得了优势的商品销售平台和更多的销售机会,客观上排挤了未付费的供货商的商品,造成谁付费谁就拥有竞争优势地位,这样势必加大供货商的生产成本,供货商将额外的负担转嫁给消费者,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比质比价和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干扰市场竞争秩序,影响投资环境,败坏社会风气。

综上分析,本案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符合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对社会上较为普遍存在的商场、超市收取厂家、供应商“端架费”、“陈列费”、“地堆费”等款项的现象敲响了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