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坚诉张坤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作者:丁剑锋 发布时间:2007-11-19 浏览次数:1589
要点提示:受害人因受手机短信欺诈,而错误地将自己储蓄卡上的存款转移到受益人的卡上,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受害人受损失,受益人的获利和受害人的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此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受害人。
[案情]
原告秦坚
被告张坤
[审判]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因受欺诈,通过建行ATM机从自己龙卡储蓄卡卡号为4367421308590008147的账户向被告张坤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27001379030008700的账户转入49986元,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张坤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被告均在银行开户,办有各自的龙卡储蓄卡,只要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就与银行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存款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于银行,银行取得存款货币的所有权;银行按约定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即在存款人的龙卡储蓄卡上记载存款合同当事人的存款账号、时间、金额、币种、种类等内容;存款人取得要求银行按照法律规定和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同币种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即债权),存款人可随时到银行支付存款,实现债权。
原告因受欺诈,通过建行ATM机对自己的龙卡储蓄卡做所谓的“防护措施”,而将自己龙卡储蓄卡上的49986元错误地转移到被告的账户,即原告将自己对银行的49986元债权转移给被告,原告对银行的债权减少了49986元,被告对银行的债权同等地增加49986元;而银行对存款人的债权拥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对于该债权能无风险地随时实现。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原告受损失,被告的获利和原告的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此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张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坚人民币49986元。宣判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判决书,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评析]
一、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害人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并先行审理。
民商事纠纷可能由刑事犯罪引起,也可由其他行为而引起,而民商事纠纷中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刑事犯罪的情形也大量存在,这样,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既可能违反了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可能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系法律是从民事、行政、刑事多层次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规范的竞合,从而导致了当事人责任承担上的竞合,而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又分属不同的机关,且程序也不相同,因此在认识上有时意见往往并不一致,在实务操作上会产生交叉。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不同的社会规则来调整,同样,作为社会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法律关系,需要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对于刑事法律关系则需要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调整,对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则需要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予以调整。所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的标准并非是法律事实,而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和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只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受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那一案先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个案的情况而定。如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刑事案件优先;反之,民事案件优先。
本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犯罪嫌疑人未能抓获,被告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从理论上分析原告存款账户资金被转移引起诉讼有两种可能,一是原、被告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引起纠纷;另一种是被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被骗时也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被告为共同犯罪嫌疑人,把资金骗到自己帐户,另一种可能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龙卡储蓄卡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如果是正常民商事纠纷当然不需要等刑案审理终结;在原告被诈骗的情况下,被告参与共同犯罪,非法所得理应返还原告;如被告没有参与诈骗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无论如何,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也应返还原告。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民事案件不必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况且,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如被告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地获得原告的转账,则不可能有刑事案件的发生及审理终结;如已构成犯罪,民事案件审理对原告的及时保护,也符合刑事诉讼中追赃对原告的保护目的。因此,本案民事案件可先行立案并审理。
二、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对自己因受欺诈,错误地转账向法院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未就自己合法地取得原告的债权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可以得出被告取得的债权没有合法的根据的结论。由于被告取得的是一债权,债权为请求权,如债务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债权根本不能实现,不能说被告就获得了利益;原告转让的是对银行的债权,该债权具有特殊性,银行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能无风险地随时实现,被告取得的债权就是现实的利益,可以把被告取得的对银行的债权看作为取得了货币这一现实利益。因此,本案应以不当得利制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返还给原告的是货币而不是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