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就餐时间是否能算为加班时间?2005年苏州市虎丘法院判决了一起案例,认定职工在三班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间内的就餐时间为加班时间。2007年11月21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类似的案例,法院认定员工在二班工作制内的就餐时间不属于加班时间,驳回了员工金先生要求公司支付12600元加班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究竟什么样的就餐时间才能算是加班时间,二班制与三班制下的就餐时间认定为加班时间有何区别呢?
2005年4月1日,金先生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金先生在公司从事施设管理工作。金先生工作期间实行二班工作制,即二天白班,二天夜班,休息二天。在公司工作期间,金先生大部分出勤日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情形,部分休息日及法定休假节日存在加班情形。延长工作时间的出勤日以及休、假节日加班的在班时间均为12小时,在此12小时中,金先生有1.5小时的固定时间为用餐时间,用餐时金先生至公司内设的食堂用餐。除1.5小时的用餐时间外的加班工资,公司均已按当月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金先生对此也没有异议。2007年7月14日起金先生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于当月26日通知他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7月25日起解除。金先生为了主张就餐的1.5小时为加班时间公司应付加班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申诉请求被驳回。金先生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先生认为,他从进入公司上班后负责公司的高、低压供配电系统等电气动力设备的运行与维护。这些设备都是必须每天24小时运行的,因此他上班的12小时中几乎全部在工作,无固定吃饭及休息时间,而公司仅计算他每天2.5小时的延时加班,扣除了1.5小时的用餐时间。公司的计算方法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补偿他少算的加班工资12600元。
而公司则认为,少算的加班加点工作时间是指就餐时间,就餐时间算加班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金先生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1.5小时不能计算为工作时间,首先,我国法律对劳动者在工作间歇的用餐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时间并无明确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同样无相关规定;再次,金先生的就餐时间及地点较为固定,都是在固定的时间内前往固定的就餐地点用餐,离开了原来的工作岗位。尽管在这段用餐及休息时间内金先生不能自由进出公司,但对其时间毕竟可以自由支配或利用,金先生认为此时其一直处于待命状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为此金先生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金先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
按照劳动法规规定,实行三班制工作的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此期间的用餐时间是否计算为工作时间,尚无法律规定。法院对主张在这一时间段内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然而职工在每天工作8小时之外的加班时间中的用餐时间,按照劳动法规规定,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该用餐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并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金先生公司实行的是二班工作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作四天后休息两天,在这12小时工作时间内的就餐时间能否算成加班时间呢?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界定。结合本案的实际,金先生在公司就餐时是在固定的时间内前往公司的餐厅就餐,用餐时是脱离了原来的工作岗位的,这段时间金先生是可以进行自由支配的,所以法院对金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目前包括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前准备时间、结束前的整理与交接时间、工间休息时间、就餐时间等到底该不该算在工作时间内没有统一的说法,除非职工与企业之间就此类问题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迫切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