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作者:王建红 发布时间:2007-11-26 浏览次数:1674
[案情]
2005年某日晚9时许,原告崔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某乡镇返回县城途中,因见有距离地面高约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电信局是事故路段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事发时该段电缆不符合规定的高度,其未及时修复电缆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货车冲撞电缆线的行为也是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正是两种行为的结合,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不存在过错,电信局与大货车车主应按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各自承担责任。由于大货车冲撞电缆线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电信局未尽管理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害的间接原因,综合判断,电信局承担原告损害的40%比例为宜。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电信局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崔某损失共计4799.77元。
[评析]
电信局与崔某间争点主要是电信局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与大货车之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一、电信局对原告人身、财产造成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本案所涉及的致害物是电缆线,电缆线是电信局从事公共事业服务的基础设施,电信局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对电缆线的使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当电缆线未达标准高度形成路障时,电信局应当及时修复,其疏于管理在主观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不同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责任或者其他土地工作物责任,法律上并没有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规定为特殊侵权的类型,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尚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因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强加与电信局过高的注意义务,应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二、电信局疏于管理与大货车冲撞之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我们所说的共同侵权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 为人间承担的是连带侵权责任。而本案电信局疏于管理与大货车冲撞电缆线的行为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只是因为偶然的因素使无意思联络的电信局与大货车车主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无意思联络的各侵权方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故电信局与大货车的车主应按过错程度即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驻足不前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不存在过错,大货车因疏忽大意冲撞电缆线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而电信局未尽管理义务是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的间接原因,法院据此判令被告电信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