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中学与王广侠系夫妻,生育一子名孙良丰,一女名孙培培。孙良德家二层楼房坐落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庄村西头,房屋西侧是由机电公司瓦庄供电所向白水泥公司供电并由白水泥公司使用的6KV高压线路。199861,孙良德房屋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20061126上午,孙中学为孙良德家丧事帮忙搭建大棚。突然,在大棚内的人发现大棚钢架上有电,遂仔细查看,发现孙中学躺在孙良德家二楼平台上,手中拿一根铁丝,铁丝的另一头搭在院墙西边的高压线上。经报警抢救,孙中学未治身亡。200722,徐州市公安局(2006)徐公刑法字第279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孙中学符合生前触电致死。

庭审中,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进行技术测量。经现场测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白水泥公司使用的的6KV高压线路对地距离616厘米617厘米,水平距离对房屋340厘米,水平距离对围墙130厘米,围墙对房屋墙面210厘米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因原告行使诉讼权利而引起,要求哪一被告承担义务,是原告的权利,故被告白水泥公司申请追加孙良德为本案被告,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中学死亡时手中握有铁丝,铁丝的另一头搭在房屋的西侧的高压线上,该高压线由白水泥公司使用,白水泥公司即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原告亦主张该线路的产权为白水泥公司所有,庭审中白水泥公司并未否认。可见白水泥公司须提供证据证明孙中学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白水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故白水泥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机电公司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孙中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白水泥公司使用的6KV高压线路不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理由如下:一、孙良德的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合法建筑,即使如白水泥公司所辩称,该线路在夏庄煤矿建设时架设,早于1998年孙良德所建房屋,但作为该线路现在使用人白水泥公司应负有管理、维护高压线路的义务,依法劝阻建房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二、依照有关规定,该6KV高压线保护区为5,通过居民区时对地距离650厘米,水平距离对建筑物为150厘米。从现场情况看,该高压线路两侧均有居民住房、瓦庄村西出路亦经过该线路下,故该处应为居民区,应适用6KV高压线路通过居民区时的相关技术标准。即使该线路架设时,符合相关标准,因环境改变,白水泥公司应亦采取相应措施使线路符合相关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但白水泥公司长期以来未对该线路进行维护至符合规范要求的标准。由于白水泥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孙中学的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侵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3万元。办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所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丧葬费11874元,死亡赔偿金11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63034元的70%1141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其他诉讼费2270元,合计5390元,由原告承担1390元,由被告白水泥公司负担4000元(其中原告缓交2690元,被告白水泥公司应直接向本院交纳2690元,余款交付原告。)

宣判后,被告白水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07618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的补充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确定的是白水泥公司是本案中6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其只有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才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对于本案来说,高压电致害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故意”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产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免责条件之一,而且完全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故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这是一种直接故意,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实践中,有些人因种种原因采取触电方式自杀或自伤,但其家属或当事人本人又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要求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损害的,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设备。电是一种商品,商品就具有市场价值。窃电是一种盗窃他人财产,被世界各国都明令禁止的用电行为,既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又损害其他用户合法利益,更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电必须通过一定的设备设施生产并输送到用户,因而各种电力设施设备,包括发电设施、输送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等作为国家、企业或个人的财产都受法律保护。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设备会给国家、企业及其他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其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设备的行为而触电伤亡的,责任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担。三是行为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而触电伤亡的,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设备产权人的责任。

三、关于白水泥公司对孙中学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的现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孙中学系白水泥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线电击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白水泥公司只有在证明损害系死者孙中学本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免责,否则白水泥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白水泥公司主张该高压线路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即已存在,当时高压线路下均是农田,白水泥公司后来取得该线路的所有权,房主孙良德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审批建房,白水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白水泥公司未就受害人孙中学的死亡系其个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提供任何证据,故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其次,白水泥公司未就该高压线路的建成时间及白水泥公司取得该线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时间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无法证明白水泥公司取得该线路所有权的时间是在孙良德建房之前还是之后;第三,即使孙良德在建房时未经有关电力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孙良德的房屋已在19986月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该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孙良德等人在高压线下建房,该区域已经形成居民区的情况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白水泥公司疏于行使管理和监督责任,未采取任何措施,是孙中学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对孙中学触电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孙中学本人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次要原因。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从而减轻了白水泥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酌定由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是恰当的。

四、关于房主孙良德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其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应从白水泥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

房主孙良德的房屋取得了合法的产权证书,白水泥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建房行为和孙中学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孙中学和孙良德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与孙中学家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白水泥公司要求追加孙良德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白水泥公司要求将孙良德已付款在其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白水泥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孙良德是否已向孙中学家人支付款项及支付的数额;其次,在庭审中白水泥公司只认可收到孙良德给死者孙中学购买装殓衣服的1700元,否认收到其他赔偿款。根据民间习俗,上述款项不能视为孙良德对被白水泥公司的损害赔偿。退一步说,即使孙良德向被告白水泥公司支付了补偿款,鉴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白水泥公司要求扣除孙良德已付款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王广侠、孙良丰、孙培培是受害人孙中学的妻子和儿女,孙中学的死亡致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身心均受到伤害,短期内难以抚平,故本着填补、抚慰、惩罚的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白水泥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也是一种精神抚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