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承建被告柳某住宅楼一幢,约定工程款13320元。楼房建成后,被告以四邻屋顶高于其屋顶,不同意付款,由此引发矛盾,双方当事人经所在村民委员会主任调解,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一、工程款由13320元降为11000元,先付5500元,另5500元待屋顶增高后柳某交村委主任转付给赵某。二、柳某屋顶增高时间由村确定,增高标准与四周同高,师傅由村确定,与柳某、赵某无关,增高费用由镇建设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村委会从超高罚款中支出。协议签订后,柳某给付赵某工程款5500元。余款因谢庄村届期未能为柳某履行屋顶增高义务,被告柳某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求谢庄村履行房屋增高义务,以及被告柳某履行还款义务。

[审判]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份裁定和一份判决。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某之间的约定对被告谢庄村委会没有约束力,不构成法律关系,故原告赵某对被告谢庄村委会的起诉不成立。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谢庄村委会的起诉。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221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其中所附条件,要求谢庄村、镇建管、城管部门履行义务的条款,对谢庄村、镇建管、城管部门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对所附条件履行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应为无效法律行为。但其中工程款由13320元降至11000元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柳某给付工程款5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柳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赵某工程款5500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柳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谢庄村未能履行屋顶增高义务,赵某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赵某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

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为柳某承建住宅楼,柳某现尚欠赵某部分工程款属实。对所欠的工程款,双方于200621在谢庄村村主任刘某及部分群众代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涉及到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权利义务所作出处分的内容,因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这部分内容是有效的。但对村主任刘某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承诺,虽刘某是村委会主任,但该调解协议并未盖有谢庄村委会的章印,谢庄村委会对该承诺亦不认可,且该承诺内容涉及的屋顶增高费用的支出途径根本不可能发生,故该部分内容无效,协议中有关屋顶增高义务的条款,对谢庄村、镇建管、城管部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柳某所建住宅楼的屋顶低于周围房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赵某造成,故

柳某的屋顶增高义务由谁来履行,柳某应向造成其屋顶不能与周围同高的相关单位或个人追究。因此,上诉人柳某的上诉理由因调解协议中所附支付工程款条件的内容无效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可予维持。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一是原告赵某对谢庄村民委员会有无诉权,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肯定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付出了劳动,要求给付报酬是理所当然的。按协议,谢庄村民委员会履行屋顶增高义务是被告柳某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原告列谢庄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是可以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定意见认为,协议只是原告与被告柳某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与作为调解方的谢庄村不构成法律关系,

谢庄村委会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是此协议是否全部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谢庄村村主任刘昌华承诺柳春红的屋顶增高义务由五烈镇谢庄村村委会履行,增高费用由镇建管、城管会同村委会在超高罚款中支出,同时施工时间、人员也由村委会确定,与原告赵某、被告柳春红无关。根据我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处罚。对违章建筑,只有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罚权,而建管、城管、村民委员会则无此项权力,也就没有罚款费用的发生。况且被告柳春红四邻的屋顶经调查

后得知,无一违章。因此,协议约定中费用来源不可能发生。另一方面,从协议形式上,刘昌华是作为调解人签字的,没有村民委员会印章。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昌华的承诺事后并没有得到谢庄村民委员会的承认。因此,谢庄村村民委员会先行履行柳春红屋顶增高义务的约定是无效的。但柳某欠赵某部分工程款属实,双方在谢庄村村主任刘昌华及部分群众代表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所作出处分的内容是有效的。此是一种意见。

《合同法》 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原告以三方协议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约定的协议,表明原告也认可协议的内容,即原告也认为谢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柳春红的屋顶增高义务,其是他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作为村民,被告柳春红不一定知道住宅建筑的规划标准,只能听信作为村主任的刘昌华指挥。后发生纠纷,虽然刘昌华是以调解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村委会的印章,但柳春红有理由相信村主任的承诺是可以兑现的,因此该协议内容应视为有效。此是第二种意见。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