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义务有瑕疵 诉请报酬被“扳倒”
作者:周明 发布时间:2007-12-03 浏览次数:1661
加工合同约定,定作人收到合格样品三天内给付60%模具款,但承揽人在模具未确认为合格品的情况下,就起诉要求定作人给付报酬。
合同签订后,邓兴东按约于
直至
原告电器公司诉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邓兴东的加工合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模具总价的40%,即10720元,但被告只付了1万元。由于被告在付款上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按约制造好模具后,将模具依法留置一段时间。
被告邓兴东辩称,我确实只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经常有尾数被略去或留待最后结帐时一并结算的交易习惯。合同约定预付款为10720元,我不可能为720元而违约。我之所以没有给付加工费余款,是因为原告电器公司至今没有按约将合格的模具交付给我。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电器公司才借用一套模具给我,但借用的模具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邓兴东进一步陈述,因电器公司逾期未交付模具,其只好向电器公司借一副模具回去试模,但经几次试模及电器公司派人维修,该模具均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为证明其主张,邓兴东提交了与电器公司模具分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与客户签订的电容壳买卖合同及赔偿协议等证据。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电器公司与被告邓兴东之间的加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邓兴东未支付720元预付款尾款是否构成先行违约的问题,加工合同虽约定邓兴东按模具总价的40%(即10720元),但邓兴东支付1万元时,电器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向邓兴东开具了1万元的预付款收据,此后亦无证据证明电器公司向邓兴东催要过720元预付款,同时在正常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经常存在尾数被略去或留待最后结帐时一并结算的交易习惯,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依据交易习惯将预付款实际变更为“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720元预付款为由,要求追究被告先行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邓兴东能否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合格样品三天内给付原告60%的模具余款,即电器公司收取其余加工费的条件是先交付合格样品。原告交付合格模具、被告支付剩余报酬是涉讼合同履行中两个有着先后次序的行为。本案被告邓兴东所举的与电器公司模具分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反映电器公司提供给邓兴东的模具结构有问题,电器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加工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余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电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先履行抗辩权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期满时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适格,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二是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先履行的义务是后履行的义务的前提条件;三是先履行一方不履行义务或不按约定履行义务。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原告交付合格模具与被告支付剩余60%模具款之间有先后顺序,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 尽管原告已交付模具,但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交付的模具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履行不适格。因此,本案符合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三个构成要件,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