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原告以一张被撕碎的借条起诉,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证据进行评价并适用证据补强规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秦方

被告曹元

2005214,被告曹元借原告秦方2800元,并在由原告书写的内容为:“借条,今借秦方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正,于20056月底前还清。”的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20051225745分,徐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内一宿舍有人闹纠纷,要求出警。秦方即本案原告报称其在向被告曹元之妻何丽索要借给被告的2800元钱时,秦的借条被何丽在家门口撕碎并仍到水桶里。出警民警在何丽家了解情况时,没有见到何,当场要求秦把水桶内的碎借条对接好,再与借款人联系。秦将对好的借条当场向出警民警展示,得到确认,但该借条内容残缺不清。

2006年初原告找到被告,当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元时,被拒绝。200623,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800元。

[审判]

徐州贾汪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存在28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即为原告持有的有效债权凭证,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该借条为已被撕毁过的借条,内容残缺,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故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认定其效力。原告所举徐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被撕毁的借条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原告所举借条,属效力待定的证据。经当庭向原告释明需对所举证据进行补强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补强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借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方对被告曹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撕毁的借条是否单独具有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从而依该证据能单独认定借款事实。

其实,本案的实质问题就是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问题。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补强证据特点:一是补强证据具有独立的存在形式,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只是服务于主要证据;二是补强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不能采纳的证据不能因为能起佐证作用而变成可以采纳的证据;三是补强证据与争执点无关。所谓与争执点无关,是指补强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争议事实,即影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如果某一证据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则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四是补强证据必须独立于所证实的证据。诉讼事实可分为直接事实(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补助事实是指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但能够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补强证据是证明补助事实的。

补强证据规则属于法定证据主义范畴,要求对某些有缺陷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须予以补强其证据效力。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是:一是,某一证据(也就是主要证据)已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该证据的品质有弱点;三是,该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四是,要克服该证据的弱点,必须补充一定数量的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且补强证据必须要有证据能力,并应该达到满足法官的心证程度。

结合本案,首先,被撕毁的借条对接后,不是借条的原件,仍然属于复制品,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证据具有证据的表面证明效力,但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条被撕毁,虽然是用原借条的碎片予以对接,但其对接后的“借条”毕竟不是原借条,它仍然是原借条的复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当事人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或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复制品证据必须与原件予以核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复制品证据仅具有表面的证据效力,必须与原件或原物核对无误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复制品证据无法与原件或原物核对,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借条已经被撕毁,对接后的复制品“借条”因此无法再与原件核对。单凭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对接后的“借条”则不能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仍然存在。况且本案对接后的“借条”,其内容已经残缺不全。

第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复制品证据,必须适用证据补强规则,借助其他补强证据予以有效补强其证据效力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对接后的“借条”,在无法与原件核对时,必须借助其他补强证据予以补证其证据效力。

第三,本案对接后的“借条”,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没有得到有效的补强。一是秦方提供的 “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补强证据,但没有起到补强证据的效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争执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仍然存在”的案件的焦点事实不起直接或间接的证明作用,只是用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因此,该情况说明属于补强证据。但该说明未确认原借条是谁撕毁、在什么情况下撕毁,是在归还的情况下撕毁,还是在未归还的情况下撕毁等情况都没有予以记载确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此没有起到补强对接“借条”的证据效力。二是法院要求秦方对“借条”证据继续进行补强,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再向法庭提供有关补强证据。故本案对接后的“借条”没有得到有效补强。

第四,没有得到有效补强的对接“借条”,不能有效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因为,该案的复制品证据?对接“借条”没有得到有效补强,所以本案原告秦方主张与曹元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得到确认,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文中人物皆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