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东风化工厂与恒源化织厂自20025月起至20031120日间曾多次发生买卖1.5酸的业务往来。往来中,东风化工厂共向恒源化织厂开具了10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38373.45元。恒源化织厂陆续给付货款277425元。另有二份价税合计60948.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恒源化织厂辩称未收到而拒绝付款,致成纠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东风化工厂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提供交付货物的证据。东风化工厂无论是交付货物还是交付发票均有条件自行保管相应证据。现东风化工厂仅凭其自己开具的二份增值税发票的存根向恒源化织厂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东风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恒源化织厂是否收到了东风化工厂开具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调查的证据证实,恒源化织厂已持该二份发票至国税部门办理了认证及抵扣税款的手续,故可以认定恒源化织厂已经收到了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恒源化织厂先是在一审中辩称未收到该二份发票及相应的货物,后在二审中也辩称未收到此二份发票及相应的货物,但当二审院向其出具了国税部门关于其已持该二份发票至国税部门办理了申报抵款税款的证据后,其又以财务比较混乱,无法核对为由,加以否认,该辩称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因此不予采信。二、关于恒源化织厂是否已收到了与该二份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货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还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曾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017号,以下简称第17号通知)虽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由此可见,第17号通知并非允许一般纳税人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了促进一般纳税人尽快纳税。否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卖方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方都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这也是我国税法所要防范和禁止的。实践中,买方在接受卖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如果发现卖方开具的发票与所供货物不一致或根本没有供货,则在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内,买方完全可以退回发票或要求卖方重新开具与所供货物相符的发票,并可以依法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超过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的,应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办理抵扣税款退回等善后措施。本案中,恒源化织厂在收到东风化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后至东风化工厂起诉的二年多的时间内,既没有以东风化工厂未交货为由,追究东风化工厂的违约责任,也没有退回东风化工厂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而是按规定至国税部门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的相关手续,因此,可以推定,恒源化织厂实际已接受了与东风化工厂开具的二份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货物。恒源化织厂在实际已接受了东风化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办理了认证及抵扣税款的情形下,仍然辩称未收到东风化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有违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恒源化织厂对所欠东风化工厂的60948.45元货款依法负有清偿责任。根据上述理由,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了东风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与本案类似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即原告方仅持其开具给被告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权利,到底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要探究的是此类纠纷的形成原因。从我们多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看,造成此类纠纷的主要原因往往都是被告方造成的。被告方往往会利用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优势地位故意欺压原告一方。如被告在当地是有影响的大户、知名企业,常常认为自己肯接受原告的供货或产品配套已属对原告的照顾。因此,当原告送货给其时,往往不肯出具任何收货手续给原告。而当原告向其主张货款时,更是多方刁难,不是压价,就是拖欠。特别是当原告最后迫不得已选择诉讼时,被告往往会以原告没有自己签收的送货单据等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此类纠纷中,法院作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护体,必须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明确保护谁,惩治谁。对于那些横霸一方、欺凌弱小的市场经济主体,法官绝不能视而不见,必须要通过我们的审判活动来倡导和树立诚实信用的理念,以达到规范和净化市场的目的;其次,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对于原告仅有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否认的此类案件,法院要积极行使自己的审判职能,及时指导原告收集证据。对于原告确因自己的能力问题而无法调查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如到国家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到被告方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收集。第三,关于有人认为,增值税发票有可能存在虚开的问题。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已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论证,在此不再重复。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原告方确实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则在原告方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方不可能不向相关部门举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在综合以上几点理由后作出改判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