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最终解释权”行不通
作者:郭栋 发布时间:2007-12-19 浏览次数:1639
[案情]
某商场节日期间搞促销活动,宣布:凡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元者,即可获得价值20元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币,代金券不足该商品价值时,持券人须就差额补足,代金券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的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截止至
甲某在该商场购买价值3000元的照相器材却未得到代金券。商场给出的理由是:照相器材属于利润较低的商品,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因商场对本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所以甲某不能获得代金券。而甲某则认为商场并未就照相器材不参与 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代金券。双方协商未果,甲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商场向甲某返还代金券。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甲某和商场都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甲某接受。这就表明,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对于照相器材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甲某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 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本案中,“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评析: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把合同解粹限于最狭义范围,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笔者亦是从这个意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甲某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 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中领域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