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射幸就是碰运气的意思,是不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控制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利益分配上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相比存在不均衡性。而且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地位强、弱差异较大,因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

 

[案情]

原告:奚伟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20051025,奚伟民将自有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1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1026起至20061025止。200665奚伟民驾驶该车在江阴市与驾驶摩托车的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负主要责任,奚伟民负次要责任。后经法院审理后确认焦某的损失为384036.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51359.36元,由奚伟民按四成的责任赔偿1370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由奚伟民承担诉讼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奚伟民用去汽车维修费11666元,施救费300元。判决生效后奚伟民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经查明,投保车辆于200510月到期后未参加年审;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约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仅给了一张保单,并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过任何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其次,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完全合格,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定期年检无任何关系,合同笼统的规定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为免责事由,并未申明具体情况。我个人理解是:当事人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行为,在客观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才可以免责。

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在原告收到保单时保险条款就给了原告,自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原告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有“奚伟民”签名的投保单,经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由奚伟民本人所签。

[审判]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时,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奚伟民本人的签名,故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对奚伟民进行过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奚伟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约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理赔金额应为由奚伟民承担的第三者损失的部分133071元与奚伟民的车损4786.4元加上奚伟民负担的诉讼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奚伟民支付141857.4元。

[析案]

保险合同是一类专业性非常强的合同,所以都是由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普遍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因而对于保险合同一旦约定不是非常明确,发生纠纷后,投保人将处于弱势地位,故应该毫无疑问地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其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是保险法立法的本意。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系《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属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将说明标准规定为“明确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为:“这里所指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关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可见,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载明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够,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在原告收到保单时保险条款就给了原告,自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提供了一份有“奚伟民”签名的投保单,证明已经向奚伟民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奚伟民认为该签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的,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现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奚伟民”的签名非原告奚伟民本人所签,故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对奚伟民进行过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予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