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常州联洲公司与上海印福公司于200421320043222004331签订了三份棕榈液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先预付15%的订金,余款在提货时付清,合同有效期分别至200441520047152004815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213的合同,常州联洲公司并支付了后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共计933500元。后双方因故未履行2004322331的合同,该两笔预付款一直存于上海印福公司。2005321,常州联洲公司收到一份落款为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询证函》,该函表述的内容是: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海印福公司进行年报审计,对常州联洲公司和上海印福公司的往来帐项进行询证。并声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在函的下部列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1231,本公司欠贵单位933500元预付款。”并有上海印福公司在此函上盖章确认。常州联洲公司收到此函后也进行了盖章确认。2007126,常州联洲公司派人向上海印福公司索要该笔欠款,上海印福公司则认为该笔预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拒绝支付。故常州联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印福公司支付欠款。

[认定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04815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预付款的性质已经转为印福公司对联洲公司的欠款,印福公司应及时归还该笔欠款,联洲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返还该欠款。2005321的《企业询证函》虽然从内容上看载有:“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且该函是以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发出的,但该函上并未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却盖有印福公司的印章。其次在该函的下部又单独列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1231,本公司欠贵单位933500元预付款。”并有印福公司在此函上盖章确认。因为双方在此询证函前从未对该两笔预付款的金额进行过对帐确认,所以联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询证函是债务人印福公司主动对这些预付款的一种对帐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对帐行为应视为是印福公司同意履行其债务的行为。再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行为系由印福公司委托进行的,印福公司作为欠款方,主动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预付款金额的做法,足以使债权人联洲公司认为是其对债务的一种确认行为。因此,在2005321,联洲公司收到《企业询证函》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的情形,故印福公司认为此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印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联洲公司欠款933500元;印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洲公司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39起算至判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这一法律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时明确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之上睡大觉”,因而造成法律事实难以认清或给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不必要的拖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由于双方于2004322331签订的二份合同并未履行,在该二份合同的有效期分别于2004715815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印福公司应向联洲公司返还预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二份合同终止时起算。在2005321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1231,本公司欠贵单位933500元预收帐款”,并由印福公司在此函上盖章确认。无论该《企业询证函》是由印福公司发出还是由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均不影响函中有印福公司初步认可欠联洲公司933500元预收帐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发出《企业询证函》属于印福公司与联洲公司之间的对帐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应从2005321日时起算。即使该函中存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对帐行为的性质。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