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刚半月 前夫又提抚育案
作者:钱军 吴中平 发布时间:2008-02-02 浏览次数:1495
离婚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育费问题达成一次性付款6000元的协议。但案件执行结束后仅半个月,前夫又提出新的诉讼案,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
法院判决生效后,黄某并未按判决要求让婚生女跟随母亲景某生活,而是将婚生女一直留在自己身边生活。由于双方均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黄某申请对该判决书予以执行。
和解协议签订后,景某当即将6000元经法院执行局交给了黄某。
原告黄某诉称,
被告景某辩称,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我已按和解协议支付一次性子女抚育费6000元,并约定双方今后无涉。现原告黄某要求我再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4500元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尽管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婚生女随女方生活,但判决生效后婚生女实际上一直随男方生活,且双方在执行中又达成变更抚育关系的协议,因而对黄某要求变更子女抚育关系的请求,应予准许。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执行中达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的和解协议后,当事人能否再次起诉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这一问题。
父母子女间因血缘和特定法律规定形成的特殊关系,非同一般社会关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父母子女间因抚育形成的债务关系,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关系,即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次性给付,今后无涉”的协议,在条件发生变化时,仍可以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一旦离异双方客观经济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子女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即可通过再行诉讼或协商予以解决。
本案中,当事人在离婚案件执行中就变更子女抚育关系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一次性付款,今后无涉”。该和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妥协,并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对于“今后无涉”,应理解为离婚案件的执行就此了解,不得再生争端,但当情况发生变化时,不得以此为由抗辩当事人提出新的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讼。当然,约定“一次性付款,今后无涉”后,如果情况未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时,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增加抚育费的请求亦不应支持。
从本案的情况盾,从执行和解到男方再次提出抚育纠纷的新诉讼,今后仅半月时间,并未发生新的情况,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增加抚育费的请求。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八条 子女需要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