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公司两个股东关系恶化,其中一个股东出面签订的合同,被另一个股东否认,声称合同系事后伪造。合同相对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利益,向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所涉的7万元违约金。日前,这起内外矛盾交织的买卖纠纷以卖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协商解决。

2006420,雅风公司(买方)与春晖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春晖公司供给雅风公司钢管80吨,价款为454000元;春晖公司于2006517交付一半货,剩余货物应于2006521前全部交付完毕,雅风公司收货后一次性结清货款;若春晖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应承担7万元违约金,若雅风公司不按期收货,应按合同总价以每日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春晖公司未能交货。雅风公司于2006522向春晖公司发出催货函,要求春晖公司于2006526前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数交付,春晖公司的股东小军在催货函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后春晖公司仍未向雅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雅风公司遂至南长法院起诉,要求按约支付7万元违约金。

春晖公司辩称,2006420的购销合同是春晖公司股东小军与雅风公司事后伪造的,由于小军在20061115日前持有春晖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及空白合同范本,故对于2006420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春晖公司合同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合同主文字迹、落款处小军的签名字迹以及雅风公司合同章印文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另外提出,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另查明,2006515,春晖公司另一名股东林元曾以小军及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解散春晖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春晖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判决驳回林元的诉讼请求。该案直观地反映了春晖公司两名股东关系恶化的传闻并非空穴来风,股东之间已毫无信任可言。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由于缺乏样材,无法判断雅风公司合同章印文的形成时间; 2006年4月20买卖合同中小军签名的形成时间为200648月。综上,现有的鉴定结论无法推翻或否定2006420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春晖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小军与雅风公司事后伪造的,应就此举证证明,在春晖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雅风公司因春晖公司违约而遭受了实际损失,故春晖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春晖公司支付雅风公司违约金1万元。宣判后春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两公司于近日达成协议。(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