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孙Ⅹ与其子共同使用自带的运输工具在被告孙Ⅹ、郭Ⅹ合伙经营的石塘内,为其砸石、拉石。双方约定原告及其子运输一车石头,被告支付一车石头的工钱,按月总结算。2003226日上午9,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眼被飞来的石头击伤,被送往张圩卫生院、睢宁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救治,总计花医药费5231元,出院时,医嘱随访三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3000元药费后不再支付,原告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误工等费用6123元。

[审判]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使用自己的拖拉机从采石地点运送石头至石料厂,装车工作自己负责,每运一趟石料双方均作记录,月底按运输趟数结算工钱。其间如遇大石,原告还要按被告要求将其打碎,以符合粉碎石料的条件(大块石料不能入粉碎机),并非原告简单地按被告要求将石料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过程,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当事人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中,被告的目的是按其要求,由原告将石块碎至一定规格,然后运至指定地点,便可支付报酬,其接受的仅仅是原告的工作成果。同时,从其约定的报酬方式看,其双方亦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被告方有原告运送石头的记录,月底就支付报酬,否则则无。因此,双方的关系更加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运输石料过程中,因被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山塘)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其没有尽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飞来的石头砸伤,属定作的过错,应当适当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判决被告按主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