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钱某因为个人待遇问题,对公司老板军某心怀不满,于20071223剪断公司的多处电线,致使该公司的电压从220V上升至380V,烧坏公司的液晶屏、电脑等电器,直接损失达人民币12920元。2008115,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发现钱某具有作案动机,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和教育后,钱某主动交代其剪断电线的犯罪事实。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有证据证明其为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钱某的行为究竟是坦白,还是自首。一种意见认为,钱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抓获归案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毁坏公物的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七十六条的规定,自首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须条件,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对认定钱某如实供述并无分歧,关键是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还是坦白。所谓坦白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钱某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仅认为其形迹可疑,未发觉钱某为犯罪分子,也未对其进行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故钱某的行为不属于坦白。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该条的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这是自动投案形态的变化。本案被告人钱某仅仅因有作案动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怀疑,在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当时,钱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有证据证明钱某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出于自已主观愿意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第三,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还可以从被告人投案的时间、对象和目的三方面进行把握。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达到这三方面要求,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自动投案时间,我国刑法作放宽规定,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后,在尚未归案之前。投案对象既可以是具有司法职能的公安、检察院、法院,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投案目的是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就不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钱某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对其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符全投案的时间和对象要求。钱某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接受法律对其行为的评价,已有悔罪的诚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