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蔡在衡、舒明璐参加“魅力江南透透游”,于111日,在导游安排下前往无锡市瑞宝旅游工艺品商店(经营者为陶刚)购物。在该店,蔡在衡、舒明璐以三万元价格购买了一颗规格为13-13.5mm、圆形的金色海水珍珠吊坠及赠品耳环。2011114日,原告花费250元检测费,自行委托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珍珠进行鉴定,该检验中心出具《宝玉石饰品鉴定证书》,载明:鉴定结果-海水珍珠(处理);染色处理。

 

事后,陶刚在接受无锡市电视台《新闻直通车》栏目电话采访时陈述:本案争议珍珠是一颗白珍珠染色而成的,如果是一颗天然的金色珍珠的话,价值在2030万元;在销售的时候未告知是染色珍珠,存在过错但不是严重过错,同意退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承办法官前往无锡市大东方百货B座地下一层珍珠专卖柜台及无锡市汇金广场老凤祥银楼珍珠专卖柜进行调查。售货员介绍与涉案珍珠同规格的未经染色的天然金色珍珠的市场价格约为2万元至3万元,其中该价格不仅包含珍珠本身还包含了饰品的价格,出售时还同时随带鉴定书以证明其是天然未经过加工的珍珠;如出售染色珍珠必须要在出售标签中进行标注。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于2010926日发布,于20112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珠宝玉石名称》中明确规定珍珠经过染色处理的须在基本名称中进行注明。

 

 

原告蔡在衡、舒明璐诉称:2011111日,其在被告店中被店方销售人员欺骗,以三万元价格购买了原标价为三十多万元的天然金色海水珍珠一颗。事后,两原告经鉴定后得知该珍珠的色泽系人工染色处理,市场价值不到200元,同尺寸、同级别的天然金色珍珠挂件市场折扣前价格也就是1.5万元左右。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现要求:1、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向原告退赔60000元;2、赔偿原告相关医药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相关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250元。被告陶刚辩称:原告在2011111日在其经营的场所购买了一颗海水珍珠,但是在出售时没有隐瞒珍珠是通过染色处理的、珍珠不是天然色的情况,因而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珍珠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的交易,不存在价格欺诈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无锡市滨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本案所涉金色珍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经过染色处理的、并非天然金色的珍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蔡在衡、舒明璐在陶刚经营的无锡市瑞宝旅游工艺品商店购买珍珠饰品时,其应享有对其所购买的珍珠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也应尽到对蔡在衡、舒明璐所购买珍珠真实情况如实告知的义务。蔡在衡、舒明璐在购买珍珠时,其作为消费者,不能要求其具有专业的鉴别能力。对本案所涉珍珠系经过染色处理、并非天然金色珍珠的事实,经营者应主动向蔡在衡、舒明璐进行告知而未告知,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珠宝玉石名称》的规定对经过染色处理的珍珠在基本名称中进行注明。经营者在经营中,滥用了消费者对其商业信任。结合根据本院对无锡市相关珍珠专卖柜台的调查,本案所争议的染色珍珠的成交价格与市场上所销售的同规格天然金色珍珠的出售价格相近,易使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染色珍珠时产生该珍珠为天然金色的信赖,经营者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消费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本院对蔡在衡、舒明璐要求陶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向其退赔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陶刚提出在出售时没有隐瞒珍珠是通过染色处理的、珍珠不是天然色的事实,因而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的辩称,因与其本人在《新闻直通车》节目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蔡在衡、舒明璐要求陶刚支付鉴定费2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系蔡在衡、舒明璐为进行本案诉讼所必须的花费,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向“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商家双倍索赔“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是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蔡在衡、舒明璐为行使该权利,维护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等费用,其要求经营者承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适当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维权的实际将该部分费用酌定为200元。对蔡在衡、舒明璐要求陶刚赔偿其相关医药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因未有证据表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蔡在衡、舒明璐要求陶刚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的诉请,因蔡在衡、舒明璐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并未有误工费用的产生,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无锡市滨湖区法院于2012121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077号判决:一、陶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蔡在衡、舒明璐珍珠购买款30000元,赔偿蔡在衡、舒明璐损失30000元;二、陶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蔡在衡、舒明璐鉴定费250元。三、陶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蔡在衡、舒明璐交通等费用200元;四、驳回蔡在衡、舒明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陶刚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珍珠作为经过初步加工的旅游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系经过染色工艺,是否构成欺诈?对于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欺诈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欺诈行为包括了三个阶段:欺诈——陷入错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且每一阶段之间依次都有因果关系。在欺诈的构成要件方面,首先,在主观上须有欺诈之故意。欺诈之故意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二是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而为错误意思表示。没有欺诈的故意也就没有随后欺诈行为的实施以及欺诈后果的发生。其次,在客观上须有欺诈之行为,欺诈之行为包括两类,一直积极的欺诈,即欺诈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二是消极的欺诈,及欺诈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这种欺诈类型多是伴随欺诈人的告知义务而生,即沉默并非当然构成欺诈,只有在欺诈人具有告知义务却故意不告知的情况下才构成消极欺诈。欺诈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为错误意思表示。

 

纵观本案,经营者陶刚在以下三方面构成了消极欺诈:

 

一、染色改变性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有权利了解。为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掌握信息方面的不对等性,防止经营者逃避责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强调由经营者主动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即要求经营者必须真实、准确、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在当前的珍珠饰品销售领域,由于黑色、紫色、金色等稀有原色天然珍珠较为珍贵,将白珠等常见养殖珍珠进行激光染色加工成稀有色珍珠进行销售已成为该行业的“潜规则”,且呈产业化趋势。本案诉争的珍珠虽本身并非假珠,但珍珠的色泽是决定珍珠饰品价值的关键因素,故对珍珠表层进行激光染色处理改变其性征,直接目的是为了美化并提升珍珠价值,即使经营者加入了加工成本,但在不明确告知消费者此加工环节的前提下,客观上隐瞒、掩盖了珍珠的真实面貌,足以给消费者的消费判断造成决定性的影响。

 

二、标签标注不详。《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珠宝玉石名称》明确规定:“对经过染色处理的珍珠在基本名称中进行注明。”不同珍珠的大小、光滑度、色泽等客观因素是珍珠饰品价值的主要指标,而普通消费者往往不具备真假优劣的鉴别能力。蔡在衡、舒明璐在购买珍珠时,对本案所涉珍珠系经过染色处理、并非天然金色珍珠的事实,经营者陶刚应主动向蔡在衡、舒明璐进行告知,最直观的是应当在销售标签中明确标注其规格、性能和颜色(是否经过染色)等反映珍珠的真实特性的内容,如果经营者存在标签该标不标或简标,现场不正面答复消费者质询或夸大宣传诱使商品成交等情节的,均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销售价格虚高。珍珠销售者多数是旅游定点商店,客源主要依赖于旅游团队,鉴于一次性购物的特点,商家常运用现场演示、极力推销、价格虚高再以极低折扣出售等多种促销方式。而对于旅游商店珍珠饰品的报价,相关行政部门缺乏有力的监督。本案中,蔡在衡、舒明璐是参加的旅游团队,并在导游安排下前往旅游定点商店购物,根据蔡在衡、舒明璐的诉称,涉案珍珠的原标价高达30万元,易使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染色珍珠时产生该珍珠为天然金色的信赖,虽经过打折最终以3万元成交,但经过本院对无锡市相关珍珠专卖柜台的调查,该成交价格与市场上所销售的同规格天然金色珍珠的出售价格亦相近,经营者的该行为,虽没有故意陈述或宣传该珍珠系天然金色珍珠的虚假事实,但故意隐瞒了染色处理的真实情况,用高标价低折扣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亦构成了消费欺诈。

 

因此,经营者陶刚对于涉案珍珠是经过染色工艺后的金色珍珠是明知的,但却不按规定在销售标签上注明,且虚标价格,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并且,在蔡在衡、舒明璐最终以3万元价格购买时没有对该珍珠系经染色进行说明,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基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不具备鉴别能力的普通消费者蔡在衡、舒明璐并未意识到其欲购买的金色珍珠为经过染色处理的珍珠,最终作出了购买的决定。陶刚的该行为构成了消费欺诈,应当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双倍赔偿。

 

关于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否得到另行赔偿的问题,《消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双倍索赔“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是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蔡在衡、舒明璐为行使该权利,维护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蔡在衡、舒明璐要求经营者陶刚承担该部分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我国的《消法》自199411日起施行,在消费者的民事保护上有了许多突破性规定和细化规定,《消法》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如果不能将消费者为了维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纳入该部特别法的保护体系,则有违《消法》的立法宗旨。

 

被誉为“太湖明珠“的无锡,旅游产业正逐渐成为无锡的支柱产业,而代表无锡旅游商品的珍珠行业更占据了旅游产业的主要份额。目前,无锡滨湖区拥有13家规模性的珍珠销售商家,占无锡市市珍珠行业销量的85%。为消费者讨回公道的过程,也是惩罚违法行为,建立信用社会的过程。本案的裁判具有典型的社会导向性,不仅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进一步规范了无锡珍珠行业,净化了无锡旅游市场,切实维护了无锡在全国旅游城市中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