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吴玉和多次赊购原告赵成化所经销的饲料。2003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玉和立一欠据:欠赵成化现金4300元。2004年5月10日原告赵成化起诉被告吴玉和要求偿付尚欠的饲料款2000元。被告吴玉和辩称,款已付清,还款情况记录在欠条的右边,该部分内容已被原告剪去,并申请对是否还款进行测谎鉴定。经审查,欠条内容立在一张饲料加工单据的背面,从饲料加工单的正面铅印字迹显示,欠条的四周已剪去。审理中原告赵成化以无时间为由拒绝测谎鉴定,另赵成化对已付2300元的具体情形叙述不清。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赵成化提起诉讼的证据是被告吴玉和立的欠据,但该欠据左右两边已经过修剪,原告赵成化对欠条裁剪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按常理被告也无需先剪好纸张立据或立据后再修剪欠据;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2300元,对付款情形叙述不清,故原告陈述的内容真实性存在疑点;原告以无时间拒绝测谎非正当理由,如果原告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应当履行配合鉴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据存在严重瑕疵,其证据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依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成化要求被告吴玉和支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
  [评议]
  本案双方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即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否证明被告欠款。简单从证据本身看,被告不能提供已还款的证据,被告的陈述不能与原告欠据相对抗,应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应当判决被告败诉么?此案便涉及到法官认定证据的另一原则??生活经验法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说服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生活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的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依据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很多,而有些是当事人只持有间接证据,这便需要法官对这些间接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审查其能否构筑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证明目的的唯一性。审查的过程便是法官对证据的确信过程,也是法官运用间接证据和生活经验对证据的采信过程。
  本案中被告除去自己的陈述外,已无法提供任何直接的、间接的能够再现的证据,被告所立的欠条在原告处,被告无证据对抗欠条,被告只有分析对方证据并找出对方证据的瑕疵以达到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削弱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促使己方陈述内容可信度提升。此间居中的法官须借助生活经验来评断双方证据的价值,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形成内心确信,运用逻辑分析作出公正判决,以展示断案的内心过程。首先被告立字据给原告,被告如无特别原因或习惯,不会将字据修剪,字据持有在原告手中,原告又不能对字据的修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原告修剪字据可能性较大,分析原告修剪原因,可能将带有不利于自己的内容剪去。这样法官认定该证据是否为完整原始证据方面对原告陈述产生最初不确信,即原告提交的欠据不是完整原始欠据,该欠据已经原告裁剪,系加工后的欠据;其次,原告陈述被告已还部分欠款,正常情形原告应能够叙述还款的大体情形,原告叙述不清不合常理,因此法官对原告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上再次不确信,被告付款应不止是2300元;最后被告坚持对是否还款进行测谎鉴定,原告拒绝无正当理由,原告违反了法律要求当事人举证的配合义务,如果原告陈述真实,原告拒绝的理由便不正当。原告起诉目的应是追求法律给予公正的结果,既然被告对欠据的完整性、可采性质疑,原告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无须拒绝测谎。测谎鉴定虽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测谎也不能完全科学地反映客观真实,然而分析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愿意进行测谎这一态度反映出双方是否在作虚假陈述,从而得出欠据的可信度在双方内心的大小。本案法官从原告证据的完整性、证据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己方证据确信度三个方面分析并运用生活经验最终对原告方提供欠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判决原告败诉。
  “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当事人胜诉不只是依靠可再现式的证据,当事人本身对己方证据的陈述及确信也影响法官对之采信的程度,同时法官所拥有的生活经验有时也左右案件判决结果。生活经验法则在定案中的应用不仅要求当事人要具备高水平的法律素质,同时也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精湛的业务素质是基础,高尚的良知、娴熟的逻辑推理、强固的理性更是必须。

 

 

                                      (责任编辑:王政勇)

文章出处:赣榆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穆加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