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岁的小军(化名)酒后行驶摩托,由于操作不当,在一桥坡处驶入人行道造成连车带人摔倒跌落致死。事后,万分悲痛的小军父母一纸诉状状告宜兴建设局,那么,建设局是否要承担责任?
  事件回放:2005年5月8日22时18分,小军饮酒后未戴头盔,持“C”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镇人民路岳堤桥南的东侧非机动车道时,操作不当驶入人行横道,连人带车摔倒在人行道外侧,致小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小军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人行道造成连车带人摔倒,造成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小军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建设局规划有瑕疵
  小军的父母在诉状中称,根据事发现场情况,小军跌落处系岳堤桥上坡路段,正对一教工宿舍大门的人行道西侧有一小斜坡,往北约2米的人行道外侧的一大斜坡与地面相连,该段人行道与外侧地面落差0.82米,但外侧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在该地点已发生多起类似事故,作为承担城市道路规划、管理的建设局未履行其职责,没有将已存在且已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排除,最终导致小军死亡,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故要求建设局赔偿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790元,合计193030元的40%计77212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
  被告:事发处无需设置护栏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建设局辩称:1、事发地点的道路建设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国家建设部于1991年3月4日批准并于同年8月1日起实施的CJJ37-90《城市道路设计规范》中规定:“城市桥梁引道、高架路引道、主体交叉匝道、高填土道外侧挡墙等处,高于原地面2米的路段,应设置车行护栏或护柱等。”原告所称的人行道与外侧地面落差0.82米,远低于规范要求的2米标准,故可以不设置护栏或护柱。况且上述规范是针对车行道的设计规范,人行道并不在规定对象之内,故事发地点的道路设计、建设并不违反技术规范。2、本案事故是由小军自身过错所致。小军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驶入非机动车道,且未戴安全头盔,对周围环境及地形疏于观察,小军死亡的全部过错在于其本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小军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另查明,事发路段的人行道路面平整,与非机动车道有一斜坡相通,正对斜坡的人行道与外侧地面的落差约0.76米至0.86米,该段落差路面长约9.3米,两端各有一带斜坡的台阶。
  一审判决:建设局免责 
  宜兴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事发路段是否存在设置、管理瑕疵以及建设局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所谓道路设置、维护、管理瑕疵,是指道路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通行安全性。本案事故发生在人民路岳堤桥南东侧的人行道外侧,人行道所应具备的安全性,通常情况下仅要求满足行人行走的安全,事发路段的人行道路面平整,与外侧地面落差约0.76米-0.86米,行人正常行走即使靠外侧也不至于产生跌落情形,可以满足行人正常行走的安全,具备通常条件下的安全性。 小军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人行道,连车带人倒在人行道外侧致死,产生了人行道通常应具备的通行安全性之外的危害后果,小军本人具有全部过错,作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建设局没有过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宜兴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吴杏萍、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