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大龄未婚,来到某婚姻中介所征婚,在缴纳五百元手续费后,婚介所工作人员向其保证,必将为其觅得一如意女伴,但事成之后黄某须再交一千元好处费,黄某答应。三日后,婚介所为黄某介绍了一应征女性。黄某与该女交往数日后因性格不和而分手。此后婚介所为黄某又介绍了两位女子与其交往,皆未成。于是该婚介所未再为其介绍,黄某数次向该婚介所提出要求后未得到回应,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手续费五百元。婚介所则认为是黄某性格怪异,不善与人交往所致,自己无过错,不同意返还手续费。法院最终判决婚介所在扣除必要的支出费用外,其余返还。
[评析]
  黄某与婚介所的婚姻介绍合同其实是一种居间合同,即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我们分析一下居间合同的性质,即可知道法院为何作出此判决。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居间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居间人所提供的劳务为居间劳务,即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报告订约机会是向委托人寻觅及指示可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提供订约媒介是批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可见,居间人的居间活动的内容就是使委托人能够与另一方订立合同。因此,居间合同就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
  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居间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不以当事人的现实交付不成立条件,故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两者互为对价。
  居间合同的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在居间合同中,只有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达到目的,即居间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能否达到目的,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能否建立,具有不确定性,不是完全由居间人的意志所决定的。因此,委托人给付报酬的义务是否须履行,也就具有不确性。
  由于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之中,所以,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居间人自己负担。但是,如果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的成立,虽不能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黄某与婚介所之间存在着婚姻居间合同,尽管婚介所为黄某多次介绍女子与其交往,但最终也未能促成婚姻,所以虽然婚介所没有过错,也不能收取报酬。故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