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的损失尚未发生,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作者:张爱如 发布时间:2007-01-30 浏览次数:2414
[案情]
原告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上人员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对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债权等消极财产为保险标的的综合财产保险。该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以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唯一目的,故应当严格适用填补损失原则。本案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乘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已经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苏J0601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且至庭审时原告对该起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车辆乘员的四名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支付过任何赔偿款,尽管原告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但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和专递费200元,由原告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付出的是确定的保费,转移的是不确定的风险,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当然要求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将保险费交纳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上人员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对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债权等消极财产为保险标的的综合财产保险。该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以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唯一目的,故应当严格适用填补损失原则。本案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乘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已经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苏J0601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且至庭审时原告对该起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车辆乘员的四名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支付过任何赔偿款,尽管原告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但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即投保人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