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1010,原告小王与被告江苏姜堰市某医院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200491420071031聘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间,一方违反合同有关条款,致合同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从进修结束之日起需为被告工作满5年,中途主动辞职,需返还进修费用及相关工资福利等侍遇,同时给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

200412月,医院送小王至泰州市人民医院进修。20058月,小王自动离开泰州人民医院,跳槽至外地某医院工作,并于同年814日向被告医院提出辞职申请,同月23日被告书面答复小王,不同意其辞职。

小王从200412月进修后没有再回被告医院上班,被告支付了小王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20000余元。20051010,被告医院以原告小王违反双方订立的《聘用合同》为由,向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小王返还工资等福利20000余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小王返还姜堰某医院工资等福利20000余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小王不服该裁决,遂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姜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有关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培训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在进修结束之日起为被告工作5年。原、被告双方己对《聘用合同书》的部分条款实际履行,被告已实际出资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培训,并支付了原告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进修费用等,原告也已实际在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进修。原告在进修期间申请辞职,未获单位许可即不到其他医院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医院为原告进修化去了培训费用,原告王某应予返还。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进修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法院认为原告在进修期间是劳动关系存续期内,依《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该按月足额发放,给付劳动者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这是保证劳动者生存权的体现。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原告从进修结束之日起需为被告工作满5年,中途主动辞职,需返还相关工资等侍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姜堰市某医院违约金20000元、人事代理费525元,合计人民币20525元。

[评析]

本案系一起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教育培训费及退工纠纷案。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劳动者的在职培训教育问题及用人单位的退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受教育和在职赔训的权利。在职赔训包括,基本劳动技能的培训和在基本劳动技能之上的提高性劳动技能培训,由于在职培训不仅仅能提高劳动力素质,使劳动者有机会更好地实现自身的价值,也使得企业获得更多的市场竞争优势,因而用人单位一般寄希望于由其出资培训的劳动者服务期尽可能地长,而劳动者则更多地考虑提升劳动力价格,即获得更多劳动报酬或更优厚福利等遇,两者出发点并不相同。为了协调两者利益有必要通过一定形式明确两者在职教育培训后的权、责、利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用人单位姜堰市某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进修结束之日起为被告工作5年。中途主动辞职,需返还进修费用及相关工资福利等侍遇,同时给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在进修期间辞职,合同期限并未届满,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服务期的实质仍是合同期限,该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应顺延至服务期满。

目前,因服务期约定而引发的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时要慎重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