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桥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作者:朱艳红 王海燕 发布时间:2007-05-08 浏览次数:2232
[案情]
该座危桥位于被告丁集镇浪石村与袁集乡袁北村交界处,
原淮阴县人民政府淮政发(2000)241号县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县乡道及其他道路管养职责的通知:我县境内的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养。另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淮政办发(2002)9号文件,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危险桥梁除险保安工作的紧急通知,涉及到本案的内容为:各乡镇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力量,对管理范围内的危险桥梁要设置明显的标志,绕行、限速、限载、维修、加固、改建等措施,切实做好危险桥梁的处置工作,农用桥,人行桥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桥梁,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和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不得推委扯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影响对危险桥梁的修复和改造。
赵军死亡时,其女儿赵星星6周岁,赵军的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淮阴县人民政府淮政发(2000)241号通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淮政办发(2002)9号通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丁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以及被告丁集镇政府上报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的意见表足以证明,被告丁集镇政府系本案危桥的管理人,被告丁集镇政府在危桥被损坏的近8个月时间里未进行修理,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由于被告丁镇政府懈怠和疏于管理,导致四原告亲属赵军坠桥溺水身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丁集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军系醉酒后驾车且无证无照,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丁集镇政府的赔偿责任。关于桥梁的损坏者孙玉军,被告丁集镇政府赔偿后可向其追偿。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赵军年仅28岁,尚有未成年的子女,赵军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考虑到赵军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35000元较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传来、王秀华、孙秀红、赵星星因赵军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2806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政府赔偿70%计币85964.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209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诉讼费用合计6320元,由原告负担1896元,被告丁集镇政府负担4424元。
被告丁集镇政府以自己非桥梁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由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上诉人赵传来、王秀华、孙秀红、赵星星因赵军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57806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人民补偿68362元,淮安市淮阴区袁集镇人民镇人民政府补偿52602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地面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适用何种归则原则。 (2)本案桥梁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谁(3)各责任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焦点一,本案应适用何种归则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显然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这四个要件都必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受害人自己无法证明这四个要件的存在,就无法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举证证明具备四要件极为困难,因此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应得的赔偿,这是极不公平的。但在特殊侵权行为中,过错的认定通常变得没有意义(不问过错原则),或者仅具有抽象意义(推定过错原则),因此,所谓特殊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对因果关系或者说侵权事实的推定。在推定过错原则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的侵权行为是个两位一体的同一过程,对受害人来说,证明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证明了行为人的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尽管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应截然分开。事实上,建筑物致人损害之所以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指明具体侵权人的困难,而不是证明其过错的困难。如果原告能够轻易证明谁是肇事者,他大可通过一般侵权行为而获得赔偿,而不必通过推定过错原则而获得保护。正是为此,法律为救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而承担责任。过错的推定成为一定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推定。被告必须要证明自己与损害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应承担责任。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
第二、对于本案发生事故地点的桥梁所有人管理人为谁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作为个人以其自身的力量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谁为桥梁所有人管理人。因此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到有关单位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丁集政府是桥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人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实践中,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时责任人比较明确。但如果所有权和管理(占有)相分离,确定责任人则比较复杂。民法通则126条规定“管理人”是和所有人相并列的责任主体,但此处的管理人宜作限制性的解释,应限定于: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命令对国有建筑物进行管理的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依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而经营管理国家、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等的公民或法人。但如果承包、租赁者能够证明其管理没有过错或者为防止损害发生进了必要注意时,则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也可以与管理人约定此类责任的承担问题。据此,一般应当由直接的管理人承担责任。其基本规则是,谁占有该建筑物,谁就是责任人。如果直接占有建筑物的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原则上不是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内容。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建筑物倒塌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具有重要的作用,这就是确认行为人主观过错的重要内容。行为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在很大程度上要证明建筑物倒塌不是自己的过错所为,而是另有原因。如果能够证明建筑物倒塌另有原因,这个原因又不是行为人的过错所致,那么就能够证明行为人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除责任。或者在承担责任后向建筑物的致害者追偿。
死者应否承担责任,本案死者是酒后驾车且无证无照,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危桥时极易造成危险,因而对于事故的发生死者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桥梁的损害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案事故桥梁不是由于自然力量造成损坏的,而是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显然桥梁的损坏者对于其损坏集体所有的建筑物,且未及时修复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当然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由桥梁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受害人赔偿后向其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