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险就不应再计算“免赔”的比例
作者:董业成 董晶晶 发布时间:2007-05-25 浏览次数:2430
[案情]
徐某将自己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保险当月徐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的华某相撞,造成华死亡,经责任认定,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判]
事发后,死者的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徐某赔偿16万元,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宣判后,双方承担的赔偿义务大部分已给付受害人家属。对后续保险理赔问题,徐某认为自己已交纳了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就不应再按其它免赔规定进行赔偿,而是按20万的实际损失给予全部赔付;保险公司却认为:由于已向受害人华某支付了5万元赔偿,履行了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余款应按照80%的比例赔付,保险公司只能赔付原告12万元。法院对原告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徐某保险金1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撤回上诉使本案终结。
[评析]
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的焦点是对于原告徐某投保不计免赔险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就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被告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险同一险种险额保险范围责任内,全额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1、不计免赔险是一种特定险。根据徐某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文本对不计免赔的解释:“经特别约定,可分别对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或各附加险投保本特约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不计免赔险应属一种特定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不再计算保险范围的免赔额,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是同一保险范围,被告理应根据同一不计免赔险的险种,在责任范围内向投保人全额赔偿。
2、不计免赔险免除了投保人承担免赔的责任。根据车辆保险合同的一般约定,保险合同中允许存在免赔责任的约定,但在当事人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交纳了相关的保费后,对投保人在事故中造成第三者损失的理赔,不应再按其它免赔规定进行赔偿,而是按实际损失给予赔付。该约定不仅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险的约定,而且符合我国民事行为的“等价有偿”的原则。
3、不计免赔险应对约定的同一保险险种及保险数额的范围内全部不计免赔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不计免赔的责任在一审法院判决书,已支付死者亲属赔偿款5万元,既履行了不计免赔的责任,下余保险赔付款不应在按不计免赔责任,而是按照保险比例赔付。该辩解双方既与保险合同中约定不符,同时曲解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6)6号规定,省高院的规定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人事损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一种强制性的保护。但该规定还明确指出,“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进一步明确说明了赔偿5万元仅是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受害人赔偿中就对保险公司作出的一个限额的规定,并不是对保险合同的赔偿而作出的定性的规定,5万元保险款赔偿后,双方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明确赔付的范围和最高限额。本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保险的赔偿范围是20万元,原告再向被告主张15万元,没有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和不计免赔险的范围,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