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不能解除雇用劳动者
作者:晏祥龙 发布时间:2008-04-16 浏览次数:1937
沭阳法院受理此案,被告青伊湖镇某卫生院答辩称,原告穆棱东拒绝领取2007年8月工资,妨碍被告卫生院开早会,且被告卫生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沭阳法院一审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将原告辞退,原告当日结清工资离开卫生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原、被告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若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聘用原告,双方不能就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单方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调解不成,一审于去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元。
一审判决后,穆棱东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上诉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仅是口头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补签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补发2007年9、10、11、12月份的工资及克扣工资。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穆棱东虽然没有与沭阳县青伊湖某卫生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仅以口头形式通知穆棱东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鉴于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未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应当认定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补发上诉人2007年9月至12月的工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属于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调解不成,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穆棱东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有关法律,宿迁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沭阳县青伊湖镇某卫生院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解除与穆棱东劳动合同决定无效。
法官点评: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三种情形,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工会的单位,用人单位如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时下,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仍然延用过去那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随意侵犯劳动者利益,随意解除劳动者,这显然是违法的。劳动者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用人单位要想避免类似纠纷发生,只有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