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理人曾为被告单位的清欠办主任,其在离职后曾以外单位代理人的身份在法院起诉过本案被告一次并胜诉,现其以另一单位的代理人的身份持基本相同的证据再次至法院起诉被告。

原告塑料厂称,截止2004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83.38元,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883.38元及违约金6886.1元。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落款时间为20044月、出具单位栏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的、对方单位为原告的往来帐调节表1(以下称塑料厂调节表)2、落款时间为20033月、出具单位栏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的、对方单位为江苏双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的往来帐调节表1(以下称双良调节表)及法院(2003)栖民二初字第420号案(经下简称第420号案)民事调解书1份,该案的原告为双良公司、原告代理人为律师王某、被告亦为本案被告。

被告容光达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所谓的往来帐调节表系伪造的,我单位从未以调节表的形式与其他单位进行过对帐。原告代理人律师王某曾在我单位担任过清欠办主任,其能够接触到我单位的财务章。且原告所提供的调节表在形式上存在着严重的瑕疵。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意见。

另,原告代理人曾为被告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但其对于曾担任过被告单位清欠办主任一职持有异议,认为这样做只是为了诉讼的方便;而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代理人有过很深入的交往且后者有机会接触到该单位的财务(公章),并称塑料厂调节表是伪造的。   

再,塑料厂调节表的正文系由复写纸复写而成,没有制作人的签名,调节前帐面余额为贷方195766.76,差额为借方97883.38,调节后余额先为借方97883.38,后涂改为贷方97883.38,以上数据均无货币单位,对于此表的制作时间、制作人的身份、公章的加盖时间及加盖人的身份、表中所称的差额的含义、涂改人的身份等情节,原告代理人均表示并不清楚,同时该代理人完全不排除公章的加盖时间早于20044月的可能性。至于双良调节表,调节前帐面余额的借方和贷方均为200000,但调节后余额居然还是贷方200000,该数据同样没有货币单位,对于法院所询问的双良公司的何人或何部门在何时将双良调节表交给了原告代理人等问题,该代理人表示记不清了,对于双良调节表的原件的下落,此代理人亦表示记不清了。并且,法院在调阅了第420号的卷宗后发现,该案并未进行过正式庭审,而是直接进行了调解,同时,卷宗中尚有其他证实欠款事实的证据,即,法院在该卷宗中并没有发现双良调节表曾被该案的主审法官采信的证据,关于这一点,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

此外,法院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均明确告知原告代理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并两次限期原告提供其他的财务凭证以及双方确实曾在20044月进行过对帐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按期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

应当说本案是一起因双方之间曾有过滚动交易的传统类型的货款纠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主审法官也曾一度认为本案并无太多的悬念,持有对帐单性质的调节表的原告胜诉的希望显然要大于被告。但随着案情的展开,法官最终作出了驳回原告塑料厂对被告容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361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0元,也由原告塑料厂负担。

判决后,原告未上诉。

  在事后谈及本案时,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

本案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1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是真实的。尽管被告对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持有强烈异议,但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故若单纯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考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

2  举证责任的分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调

节表,该调节表具有很强的对帐凭证色彩,应当说若只考察证据的形式,则原告是可以获得一份胜诉判决的,事实上,被告也已经作好了败诉的思想准备。尽管被告所提出的许多抗辩意见,实际上都是要求原告进行进一步解释和举证,看起来似乎已经超出了原告的举证范围,但在法官对原告的证据内心也存有一定的疑惑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作更充分的举证是必要的,特别是法院认为原告的补充举证行完全处于原告的能力范围之内的情况下,这种补充举证更具有正当性。即,在判决中,不能拘泥于谁主张谁举证,要根据实际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

3  原告的证据的可采纳性。尽管原告所提供的证

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原告不能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也不能就有关证据的细节展开合理的说明,且原告代理人作为被告单位的前清欠办主任却在离任之后几次以原雇主为被告这一点显得不合情理,加之原告出于对自身提提供的第一份调节表的不信任所提供的另一份调节表具有显而易见的不合理之处,故主审法官果断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这份判决在结案之前看来有些出人意料,但事实证明法官的裁判是正确的,也是符合了实质正义的要求的,因为在不考虑原告诉讼利益的情况下,其已经支出了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多项费用,这已是一笔不小的支出,但原告没有上诉,说明原告自己是知道事实的真相的,且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