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1018日,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希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希宇公司购买二台SONYCIMAH全美达876笔记本电脑,货款共计33600元,交(提)货日期为20021018日;验收为开箱验机;结算方式为汇款;交货办法为代办运输,运输费由希宇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货款通过银行电汇给希宇公司,希宇公司亦于同日将二台电脑交第一被告B公司(运输公司)运输。希宇公司在办理托运过程中,按照第一被告B公司的要求填写了“申通快递详情单”,该“详情单”邮件条码为6800AA0172948,收货人为江苏省某县城掘港镇青园北路14A公司高某。上述货物在经第二被告C公司(运输公司)中转过程中丢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要求两被告赔偿运输货物丢失损失33600元。

庭审中,第一被告以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在办理托运时,其填写的“申通快递详情单”首页上附有提示说明,即“使用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单底联及第三联背后的契约条款”,该“契约条款”明确规定“对一般物品丢失(未保价)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币500元赔偿;对保价物品按实际保价金额赔偿。”两被告以原告邮寄贵重物品未保价按500元赔偿,且其已按约定履行了500元的赔付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一)、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其与希宇公司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希宇公司因第一被告的原因不能向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

(二)、运输合同中,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希宇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将二台全美达876笔记本电脑交由第一被告运输,运输货物在第二被告运输区段分捡过程中丢失。第一被告作为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货物的灭失区段的承运人应当与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于第一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上的提示说明即邮寄物品丢失未保价的按500元赔偿的效力。法院审理认为:

1、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填写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与第一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不是同一,不能证明原告及受托人知晓该“申通快递详情单”上的提示说明即“使用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单底联及第三联背后的契约条款”,即“对一般物品丢失(未保价)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币500元赔偿;对保价物品按实际保价金额赔偿”的约定,故该提示说明所附的契约条款对原告及受托人无约束力。

2、第一被告明知原告的受托人交其运输的是二台笔记本电脑,是贵重物品,按“申通快递详情单”第三联背后的契约条款,托运人未保价的,第一被告可以拒绝为其运输该物品。而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受托人未保价的情况下仍接受托运物,就有将托运物安全运抵托运人指定地点的义务,而事实上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托运物品丢失,两被告对此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3、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第一被告作为本案运输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也应遵循上述规则。若原告及其受托人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即“申通快递详情单”第三联背后契约条款的内容知晓,原告及受托人仍未保价的,只能作为减轻第一被告责任的条件,但也不能成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

综合上述情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B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运输货物丢失损失人民币33600元;二、第二被告C公司对上述一项判决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运输合同中,未保价的运输货物丢失,承运人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约定。那么本案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与第一被告间对运输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有无约定呢?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申通快递详情单”,意欲以详情单上的提示说明即邮寄物品丢失未保价的按500元赔偿来说明其对原告受托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与原告受托人就邮寄物品丢失的责任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审理认为,一方面,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填写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与第一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不是同一,不能证明原告及受托人知晓“对一般物品丢失(未保价)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币500元赔偿;对保价物品按实际保价金额赔偿”的规定,故该契约条款对原告及受托人无约束力;另一方面,第一被告明知原告的受托人交其运输的是二台笔记本电脑,其未履行邮寄贵重物品未保价法律后果的告知义务,在原告的受托人未保价的情况下仍接受托运物,就有将托运物安全运抵托运人指定地点的义务,而事实上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托运物品丢失,两被告对此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退一步说,即使第一被告对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履行了邮寄贵重物品未保价法律后果的告知义务,那么,第一被告作为“申通快递详情单”这种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这种减轻几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的效力也值得推敲。当然,如果第一被告对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履行了邮寄贵重物品未保价法律后果的告知义务,那么,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只能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但也决不会减轻到只赔偿500元的程度,其理由是原告明知邮寄贵重物品应保价而未保价,致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能对原告邮寄的贵重物品尽到妥善保管和注意义务,至其丢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