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州市农民张见平、张宝刚父子承包村鱼塘搞养殖,该鱼塘与徐州某煤矿相邻。煤矿接出的供电线路与供电公司线路相连,供电公司向村委会供电,村委会再将电引入其设置的变压器上,经过变电压器后可向用户供220伏、380伏的交流电。村委会所有的变电器低压侧设有一电板房,由电板房引出线路给村委会砖二厂、张见平等人供电。线路用水泥杆子架设,电线为裸线,其中3根火线、1根零线,从变压器电板房至张见平鱼塘,供电线路长约400,在中间约300处给另一村民鱼塘供电,在此水泥杆子上设置了张见平鱼塘用电电表,线路架至张见平鱼塘后引入张见平北侧小屋,再由北侧小屋引入南侧小屋给鱼塘增氧机供电。

2003859时许,因鱼塘增氧机毁坏及鱼塘电灯不亮,张见平打电话叫其子张宝刚到鱼塘。张宝刚到鱼塘后经检查,电灯不亮是由于水泥杆子上的零线断了,张宝刚让张见平去把增氧机拖到岸上,自己先把照明线接好,张见平走到增氧机侧小屋后又返回北侧小屋时,发现其子张宝刚侧跪在地上,手里抓着一根电线通向小屋内,张见平见状连忙将电线甩掉,呼喊来邻居,急忙将张宝刚送到矿医院救治,经矿医院检查张宝刚已死亡。200436,经市公安局鉴定,认定张宝刚为电击后窒息死亡。花费尸检费3000元。
  张宝刚家属与村委会、供电公司等部门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张宝刚的父亲张见平、母亲赵燕玫、妻子刘利华、儿子张玉成作为共同原告将村委会、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丧葬费7970.10元,死亡赔偿金185240元,被抚养人赵燕玫、张见平、张玉成生活费167700元,尸检费3000元,考虑张宝刚有过错,只要求赔偿20万元。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农用低压电网供电必须设置漏电保护器作为总保护,以确保其保护的线路在任何地点发生漏电事故时切断电源。变压器为被告村委会所有,故设置漏电保护器是村委会的义务。庭审中,村委会认为其设立了漏电保护器且能正常工作,其应举证予以证明,村委会所举证据均为村委会及供电部门电工的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并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村委会所举证据效力不够,同时,张宝刚触电死亡后,村委会不但不对现场进行保护,相反却对线路进行整改。本案中,供电线路上零线断开,张宝刚是将线从小屋拉出后被电死在小屋外的地面上,这样张宝刚只能是被小屋内的火线与大地形成的供电回路电死,按照村委会的观点,其安装了漏电保护器,则在张宝刚触电时电源必定被切断,而事实上张宝刚却被电死,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村委会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或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不合格。综上,村委会在设置漏电保护器上存有明显的过错,对张宝刚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其只对其产权内的供电设施的安全供电负责,供电公司没有义务给用户安装漏电保护设施,故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宝刚没有电工证,不具有电工资质,在不断开电源的情况下带电作业,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张宝刚对其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村委会认为张宝刚不是触电死亡,因没有证据证明,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村委会认为张宝刚死亡地点的电力设施产权属张宝刚家庭所有,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原告诉请的理由是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未设置合格漏电保护器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村委会的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见平、赵燕玫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见平为退休工人、赵燕玫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对张玉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刘利华、张见平、赵燕玫、张玉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的40%,计99388.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096元、丧葬费3142.4元、尸检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5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刘利华、张见平、赵燕玫、张玉成,被告村委会均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宝刚因电击后窒息死亡,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鉴定证实。张宝刚是成年人,没有电工证,对在不断开电源的情况下带电作业后果是应当知道的,张宝刚带电作业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张宝刚对其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村委会对供电线路有管理和维修的责任,村委会没有证据证实其安装了漏电保护器或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合格,村委会在设置漏电保护器上存有明显的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村委会在没有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对线路进行整改。因此对张宝刚的触电死亡,村委会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村委会又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评析]

一、农用低压电网供电设置漏电保护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漏电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SD219?87)、《江苏省漏电保护器安装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徐州市有关漏电保护器安装的规定等相关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农村配电变电所低压侧要安装漏电保护器。装设漏电保护器是防止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技术措施,也是防止由漏电而引起的电气火灾和电器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漏电保护器应当安装在各条引出干线上。可见,安装漏电保护器不仅是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是电网技术的要求,更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

二、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人触电死亡,产权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人身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原、被告之间事先无共同意思,事发亦无共同过失,而且在行为上不具有同时性,事件的起因是停电这个偶然因素,张宝刚带电作业与村委会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或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不合格,行为人的各个因素间接结合,才导致受害人张宝刚触电死亡的结果,故应按照各个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分别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查明变压器为被告村委会所有,故设立漏电保护器是村委会的义务。村委会认为其设立了漏电保护器且能正常工作,其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则推定被告村委会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或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不合格。从法律层面上讲,应当是合法的正确的结论。作为产权单位村委会在设置漏电保护器上存有明显的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村委会在没有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对线路进行整改。因此对张宝刚的触电死亡,村委会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张宝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避免危险发生之注意能力,对在不断开电源的情况下带电作业后果是应当知道的,而且其没有电工证,其对自身安全之维护照顾有所疏懈,酿成损害,依公平原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带电作业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张宝刚对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加强农用低压电网供电设施安全检查制度,提高公民安全用电意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农用低压电网产权不明,电线东拉西扯,在当前农村司空见惯。公民安全用电意识不强与日益增加的电器设施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强。目前电业管理制度正在改革转型时期,管理上的漏洞与不协调,甚至不作为,用电单位思想麻痹等,造成触电事故频频发生。如钓鱼时鱼线甩在电线上;电线断了,却无警示标志;裸线穿过树梢,紧邻建筑物;供电设施,漏电保护不健全等。因此,电业行政管理部门、供电公司与用户应加强安全用电制度的落实,互相沟通,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从源头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健康、稳定、和谐发展。(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