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16,张辉经人介绍与秦丽相识,后双方协商定于2005128举行婚礼且女方不陪嫁妆。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张辉送了3600元礼金到秦丽家,由李菊(系秦丽之母)接收。18,张辉及其亲朋好友等人与秦丽到商店购买了“三金”:钻戒、耳环、金钻坠以及金项链(赠品)共计5341元,随后张辉将首饰全部交于秦丽佩戴。111,二人拍摄了婚纱照,费用包括婚礼摄像等共计2216元。2005128,张辉与秦丽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5211,秦丽与张辉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张辉不愿意与秦丽补办登记手续,且要求秦丽返还彩礼等共计12917元。

[判决]

连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张辉与被告秦丽经人介绍相识后,未予登记即“结婚”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双方已分居,张辉不愿意与秦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返还的彩礼范围仅限于礼金及“三金”,且返还的金额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接包袱880元缺乏事实依据,婚纱摄像等2216元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

一、被告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辉钻戒、耳环、金钻坠及金项链(赠品),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原告张辉人民币5341元。

二、被告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辉礼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秦丽是否应该返还李辉的彩礼?如果返还,应该返还多少?彩礼的含义,一是感谢女方父母对女儿的养育之恩;二是增进两家人的感情。司法解释中涉及“彩礼”的规定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显然,法律所规定的彩礼其性质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和非自愿性。因此,法院在审理张辉要求秦丽返还彩礼时,考虑到本案发生在农村,确实存在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习俗。在对彩礼问题的解决方法上,法院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针对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男方生活是否因彩礼导致困难,分别处理,力求做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就可补办结婚登记,认可其法律效力。而本案的两位当事人,未予登记就“结婚”同居,在法律上不认定为夫妻关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