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如何定罪?
作者:黄玉宝 发布时间:2007-02-13 浏览次数:4988
【主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被告人李某,某县废旧物品收购商店老板。一天,王某找到李某处,问:“李老板,紫铜价格怎样?”李某答:“很好,最近价格一直看涨,如果你有的话,到我这儿卖,我给你最高价格。”王某说:“我只是问问,我家里哪有紫铜需要卖?”李某笑道:“家里没有,你就不能想办法搞一点?你家附近就有一紫铜场,听说管理不严,你弄一点过来还不是小菜一碟。”王某说:“好吧,弄来后,你不能压价。”李某应道:“这个自然。”王某答应。当天晚上,王某潜入紫铜场,偷盗近千斤紫铜,于第二天全部卖给了李某。后东窗事发。
【本案难题】
本案对于李某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应如何定罪?
【法院认定】
法院通过审理认定李某构成盗窃罪。
【评析】
首先,李某是一罪,而非数罪。根据刑法理论,在认定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除刑法有特殊规定外,通常采用的是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的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的就是数罪。如果现实发生的事实属于某一个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就应该认定该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本案中,李某“教唆”王某到管理不严的紫铜场去偷紫铜并“收购”王某偷来的紫铜,应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即李某出于一个目的--“收购”紫铜,而实施了两个行为--“教唆”和“收购”。因此,李某的行为只构成一罪,不构成数罪。
其次,李某不构成收购赃物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构成收购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的构成销售赃物罪。从刑法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即可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本罪中的多个行为,只定一罪,只是在罪名表述上作出适当的选择。对于本案,李某是“收购”赃物的,但其收购不是自用或他用,而是为了销售出去的,所以,从表面上看,李某不构成“收购赃物罪”而像“销售赃物罪”。
再次,李某不构成销售赃物罪而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盗窃罪(共同犯罪)与销售赃物罪在一般情况下,主要区别关键在事前有无通谋。对于本案,李某对王某说:“家里没有,你就不能想办法搞一点?你家附近就有一紫铜场,听说管理不严,你弄一点过来还不是小菜一碟。”体现了李某为“收购”紫铜而教唆王某到特定的“管理不严”的紫铜场去盗窃,同时李某又对王某盗窃来的赃物按原来的约定全部予以“收购”。这些情节,明显看出,李某和王某对盗窃紫铜的犯罪事实事前有通谋,符合盗窃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