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先生与苏州新狮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韩先生被派往新航公司任职。在试用期期间新航公司以试用不合格为由将韩先生退回了人力资源公司。人力资源公司随即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意新航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韩先生对此不服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劳动仲裁委裁决新航公司支付韩先生工资7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面对劳动部门的裁决新航公司无法接受,就将韩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该公司与韩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8月28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份合同咋有两个版本?
2006年3月28日,新航公司与新狮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新狮公司向新航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内容为:新狮公司根据新航公司用工要求进行招工;新狮公司代为发放职工工资、代缴职工养老保险及其他相关商业保险;新航公司每月在20日左右,将职工工资付与新狮公司。新狮公司代职工交纳的相关保险费用均由新航公司方承担。新航公司每月支付新狮公司劳务服务费每人每月45元。协议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
2006年10月20日,新狮公司与韩先生就被告赴新航公司处工作事宜签订劳动合同书二份。在新航公司处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试用期),韩先生岗位一栏为空白。韩先生手持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20日,岗位一栏内容为:主管,月薪4000元。2006年12月14日,新航公司向新狮公司开具派遣员工退工通知书,以试用不合格为由将被告退回新狮公司。同日,新狮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意新航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但韩先生在该证明上未签署其本人意见。
都是劳务派遣惹的祸?
对于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韩先生不服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新航公司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4083元。2007年3月2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新航公司支付韩先生工资7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200元,同时驳回韩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新航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认为公司与新狮公司存在的是人员派遣关系,韩先生在2006年10月20日与新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新狮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航公司无需支付工资42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
而韩先生则认为他是与新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新狮公司无关;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书仅裁决了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新航公司还应赔偿他因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法院:用人单位与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后认为新航公司与新狮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书、新狮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合法、有效。韩先生是受新狮公司的委派向新航公司提供劳务,且新航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退工通知书以及其与新狮公司就韩先生劳动关系处理的沟通协调的来往公函也显示,新航公司是在按约履行劳务服务协议书。因此法院认为新航公司与韩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韩先生认为其是与新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法院认为,韩先生所持有的劳动合同第一页“甲方(用人单位)名称”一栏明确载明为新狮公司,因此韩先生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已经明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为新狮公司,因此韩先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新航公司与韩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注:劳务派遣,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机构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依据与接受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接受派遣单位工作。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这一用工形式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以使其减少许多义务,降低用人成本,避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可能引发的直接劳动纠纷,因而越来越多地被用人单位所采用。但是,目前我们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制尚未健全,很多劳务派遣在实际操作中走样,甚至出现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相互推诿不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情况,使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对此新的《劳动合同法》专门设立的劳务派遣合同章节以分清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劳务派遣者就此可以找到娘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