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鲁斌系个体养殖业主,从20045月起,先后多次从原告徐州远大饲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20052月双方结账时,被告为原告出据一张“今欠远大公司货款30447元”的欠条,后原告发现漏算饲料2吨及一台VCD机(代购)的货款,被告遂又为原告出据“总欠远大公司37697元”的欠条一张。20062月,原告以37697元是结算当日所供货物价款,30447元是陈帐结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144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两张欠条作为诉讼证据。但其中“总欠条”的形式不完整,落款的左、右、下方均被人工剪裁。被告主张总欠条的左下方有当时书写的“以上欠条作废,回扣200/吨另算”字样,实际债务仅为37697元(未算回扣)。并提供当年的供货价格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了两份由被告书写的欠据,明确的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被告没有直接证据予以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持有的总欠条为瑕疵证据,其形式不完整系非自然原因所致,其没有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应推定剪裁部分存在被告主张的“以上所有欠条作废”字样,故原告的实际债权应认定为37697元。

【评析】

一、关于证据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和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规定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时人不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证据时,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判断,认为它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做到法律真实。

二、关于债权人举证责任。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行时请求权,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有效的证据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先后履行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举证责任基本完成,其余的就是债务人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据,已经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任务。但随后被告进行了抗辩时,提供了原告供货时的解交单证33张,证明20031-4月原告所供饲料价格为80100元每袋(25kg),计算不出原告主张的当时的送货价款。同时其抗辩主张与原告提供的瑕疵证据相吻合,使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状态。此时,法院应依〈〈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这一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让其提供当时供货的事实和两笔货款的合理构成,如其不能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债务人抗辩成立应以举证为据。债务人为防止不利判决,须进行各种抗辩或防御,即围绕债权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总欠条”证据,在答辩时主张落款的左下方书写了“以上欠条作废,回扣200/吨另算”字样,恰于原告提供的形式不完整的证据相一致,这时债务人不再另负举证责任,因为在其债权人举证的证据范围内找到了只承担部分责任的空间。相反债权人应针对债务人的抗辩继续举证。法院对债务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应与债权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证据同时进行互比分析审查,判断证明力的大小,从而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进行确认。原告诉称结账当日为被告送货价值37697元,庭审中,又称当日送货价值30447元,前后自相矛盾,且均不能说明两笔货款的合理构成;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形式不完整的瑕疵,且为非善意剪裁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被裁剪部分的持有人,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被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应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同一时间为原告出据内容相似的两张欠条,且小额在前,大额在后,不管按照一般善良心态的标准还是按统计学的角度分析,其“今欠”含在“总欠”中应占统计学概率的极大多数,故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债务应认定为37697元。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