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通州法院对一起农妇在家中使用电器设备触电身亡,原告状告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妻子家中身亡
  2005年8月30日晚,原告施某发现其妻顾某跌倒在家中浴室内,神志不清,急送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患者全身发绀,昏迷,双侧瞳孔散大约4厘米,光反应消失,心跳呼吸停止,左手挛缩,右胸乳房外上处见一约1厘米大小电击伤口,右手及额部挫伤,初步诊断为电击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2点临床死亡。原告认为江苏省电力公司通州市供电公司在用电设施维护上存在过错,遂将江苏省电力公司通州市供电公司告上通州市人民法院。
  法庭讼辩两大焦点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0日晚9时许,原告施某之妻顾某在通州市川港镇川北村7组家中用电水壶烧水时,电力线路及电器漏电,因被告所有的川北村电力设施的保护器失效而遭电击,经抢救无效身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387.76元。
  被告辩称,施某之妻死亡是因电器产品的质量问题即电器漏电而造成,即便是触电事故,原告系在家中触电,该段线路的产权与维护人均是用电者本人,而不是供电公司。事发后,经被告测试,原告家的末端保护装置不灵,因此,事故的发生与此也有关系。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法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顾某死亡原因;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 ,原告主张顾某是因触电身亡,为此,原告提交通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被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死亡原因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病历记录的情况与触电死亡的特征还不相符,且原告诉状中说到家用电器漏电,是否包含了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性能不合格导致事故的发生。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事发当晚,川港镇川北村没有停电,而川港镇所有的电力线路、电器设备的安装,包括村民家中的线路均由被告负责,顾某触电时,保护装置应该有效切断,因没有切断而导致死亡。川北村的供电设施的产权人是被告,被告对该供电设施负有管理义务,以保证该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被告有义务为电力用户提供合格的漏电保护器,并使之维持良好的有效运行状态,在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漏电保护器,或并未使漏电保护器有效运行,被告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对事发当晚川北村未停电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护器未动作不等于失效,村里的保护装置在100毫安至200毫安之间,其是保证电力安全运行,而致人死亡只要达到50毫安秒,所以,并非装置失效,而是没有达到装置所设定的电流值,事实上,村里的保护器在事发当时是正常的,原告诉称村里的保护器失效没有事实根据;其次,电力设施资产分界点是责任分界点,用户与供电公司的产权分界点是接户线上端属于供电公司,下端属于用户,维护也是属于用户,供电公司不负责家庭内部的电器设备与线路的安装,如是供电公司行为,应该有收据或者发票,供电公司不是原告家中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也没有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该事故的发生与供电公司无关,供电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中,原告施某陈述事发后,其家中保护装置确实不灵。事发前线路改造,别人家中均换了电子表及保护装置,但供电公司电工未去其家中检查。
  法官明析是非
  通州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事发后,原告未能通知有关部门对现场及受害人进行现场勘查、鉴定以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害人死亡原因,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被告虽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经初步诊断为电击伤,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即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在家中用电水壶烧水时,电力线路及电器漏电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
  关于争议焦点2,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九条规定:“用户计量装置在室内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第一支持物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用户计量装置在室外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电力行业标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的职责是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从上述规定可知用户家中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及线路产权均属于用户,维护管理义务也在用户。原告认为其家中所有电器设备线路均由被告负责安装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该陈述成立,但之后的维护管理义务也属于原告,而非被告供电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农村民用电路属低压电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的作业范畴,而属一般侵权,因此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原则,首先应由原告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亲属被电触身亡,这一事实是存在的,原告家中的触电保护器失灵,是原告亲属被电触身亡的原因之一。但该触电保护器的维护义务是否在于被告?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由此可见,原告家中的触电保护器维护、保养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并没有保证原告家中的触电保护器一直处于有效状态的义务。故被告对原告亲属触电身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提示我们,用电安全问题不容忽视。春节将至,我们更应注意用电安全,对家中的电器设备应及时进行检查维修。触电保护器是否有效,应按要求每月检查一次,对有用电隐患的电器设备,应及时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