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同组东西宅邻居,两家过去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04年5月27日深夜23时许,被告人殷某与妻子黄某在二楼房间睡觉时听到楼下有打、砸声,两人起床相继赶到楼下,发现张某(男,1953年10月17日生,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手中拿着瓦片在砸其厨房窗户,被告人殷某在抢夺张某手中瓦片时两人扭打在一起,黄某见状将张某抱住并拉开,被告人殷某随即从厕所拿来一根尼龙绳绕在张某的颈部并将其拉倒在地,黄某又先后从厕所里拿了两根绳子捆在张某的腿部,黄某见张某要呕吐,提醒被告人把绳子放松一点的情况下,被告人则讲:不死的、死了偿命。后黄某去打110报警,被告人殷某用手抓住绕在张某颈部的绳子时,张欲咬其手,被告人殷某即掐住张某的颈部喉咙,直至张某停止挣扎后才松手,后将张某的手捆住,又将捆住张某腿、颈部的绳子连在一起,把张某捆成一团扔在院内。23时49分,被告人殷某发现张某已死亡后即解掉张颈部的绳子,并向110报警称张某已死亡。经通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系颈部遭暴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一审判决:被告人殷某采用绳子扣和用手掐被害人颈部的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由于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以剥夺张某生命为目的,对被告人殷某的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六年。
  再审判决:被告人殷某多次供述均证明其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掐脖子的行为,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颈部遭暴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原审被告人殷某所实施的掐脖子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和根本的原因关系。原审被告人殷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自己用手卡压被害人颈部会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仍然予以实施,没有任何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用手卡压被害人颈部,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遂改判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评 析:
  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方面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审被告人殷某主观方面希望并积极追求被害人张某死亡结果发生的依据不足。则原审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应界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虽然两罪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愿望的,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这种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行为达到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反观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并没有被较强的特定目的所驱使,只是基于主观上对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心理预期而实施了行为,只是因为判断错误而发生了事与愿违的结果。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审被告人殷某,面对被害人张某深夜到其家打、砸窗户,愤怒之下欲将张某制服,先用绳子扎张某的脖子,后又用手掐,导致了张某窒息死亡,其放任了被害人的死亡。从客观事实上来讲,一是原审被告人在其妻见张某要呕吐,提醒被告人把绳子放松一点的情况下,被告人则讲:不死的、死了偿命。其后,被告人不仅未能停止自己的加害行为,而是继续在被害人的颈部施加暴力。二是其掐住张某的颈部喉咙直至张某停止挣扎后才松手,就在这种情况下,原审被告人还将捆扎被害人颈部与腿部的绳子连在一起,尔后自己离去。可见,在主客观上原审被告人殷某均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并非是原审被告人殷某因判断错误而发生的事与愿违的结果,而是其不计较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放纵、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导致的结果。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运用法律规范判断原审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显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