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贷还贷未告知 担保合同被撤销
作者:徐爱贤 邢毅 发布时间:2006-02-27 浏览次数:4079
以贷还贷是金融运作过程中一种常见现象,但如果运作不当,就可能引发新的法律问题。2006年2月2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由于担保人对债务人以贷还贷的事实不知情,其反诉撤销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得到了支持。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日,张某的朋友王某和某金融部门一位工作人员来到张某家中,声称因装璜需要向金融部门借款20万元,请张某帮忙完善借款手续,张某碍于情面,便在金融部门工作人员带来格式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了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6.96‰,用途为购原材料,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30日,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王某未能还款,金融部门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接到诉状后,王某才将真实情况告知张某,王某在2004年4月1日前,已经向金融部门借款20万元,本次借款形式上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其实当日并未借出20万元。
庭审中张某提出反诉称,金融部门与王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当事人事先设计、串通、欺诈的结果,本人签字是基于主合同当事人隐瞒事实而作出的错误表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原材料,而事实上本次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证合同。
针对张某的反诉,金融部门辩称,本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交给王某,至于王某将该20万元用于何处非金融部门行所能控制,法院应支持原告的本诉,驳回被告张某的反诉。
海安县法院经查阅金融部门的有关记帐凭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后确认:发生借款的当日,该20万元实际用于王某以他人名义原先向金融部门借款本息19.9万余元。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借款保证合同应当合法签订,并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主合同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王某假借购买装璜原材料向金融部门借款,邀请张某为其提供担保,在取得所贷款的当日,偿还了以他人名义所借款实为其本人使用的贷款,该行为明显增加了反诉人张某的风险责任,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构成了对反诉人张某的欺诈,显属骗取担保人担保,故反诉人要求撤销担保合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意见】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法律设定担保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实践中,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案例最为常见的。
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法律制度同样也要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就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根据以上规定,在债权人直接参与下,以欺诈、胁迫手段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金融部门否认参与欺诈张某的事实,反诉的原告也仅有言词证据,法院又为何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实践中,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往往要求债务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担保,或者对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佯装不知情。根据《合同法》原理和民法的诚信原则,第一种情形,债权人明显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第二种情形,相对于保证人而言,债权人并非善意,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不作为行为,同样也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事实上,担保人所掌握的信息与金融部门相比处于不对称状态,如果金融部门否认以贷还贷的事实或主张担保人明知以贷还贷的事实,金融部门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因此,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日,张某的朋友王某和某金融部门一位工作人员来到张某家中,声称因装璜需要向金融部门借款20万元,请张某帮忙完善借款手续,张某碍于情面,便在金融部门工作人员带来格式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了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6.96‰,用途为购原材料,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30日,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王某未能还款,金融部门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接到诉状后,王某才将真实情况告知张某,王某在2004年4月1日前,已经向金融部门借款20万元,本次借款形式上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其实当日并未借出20万元。
庭审中张某提出反诉称,金融部门与王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当事人事先设计、串通、欺诈的结果,本人签字是基于主合同当事人隐瞒事实而作出的错误表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原材料,而事实上本次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证合同。
针对张某的反诉,金融部门辩称,本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交给王某,至于王某将该20万元用于何处非金融部门行所能控制,法院应支持原告的本诉,驳回被告张某的反诉。
海安县法院经查阅金融部门的有关记帐凭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后确认:发生借款的当日,该20万元实际用于王某以他人名义原先向金融部门借款本息19.9万余元。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借款保证合同应当合法签订,并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主合同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王某假借购买装璜原材料向金融部门借款,邀请张某为其提供担保,在取得所贷款的当日,偿还了以他人名义所借款实为其本人使用的贷款,该行为明显增加了反诉人张某的风险责任,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构成了对反诉人张某的欺诈,显属骗取担保人担保,故反诉人要求撤销担保合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意见】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法律设定担保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实践中,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案例最为常见的。
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法律制度同样也要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就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根据以上规定,在债权人直接参与下,以欺诈、胁迫手段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金融部门否认参与欺诈张某的事实,反诉的原告也仅有言词证据,法院又为何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实践中,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往往要求债务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担保,或者对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佯装不知情。根据《合同法》原理和民法的诚信原则,第一种情形,债权人明显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第二种情形,相对于保证人而言,债权人并非善意,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不作为行为,同样也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事实上,担保人所掌握的信息与金融部门相比处于不对称状态,如果金融部门否认以贷还贷的事实或主张担保人明知以贷还贷的事实,金融部门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因此,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