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02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未执行完毕)2004915日,刑满释放。20041118日晚上12时许,赵某又因盗窃5000元现金,被抓捕。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赵某因犯盗窃罪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以前,又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应否认定为累犯,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某不应认定为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犯罪,是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而刑法第三十二条又明确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本案中,赵某虽主刑执行完毕,但附加刑尚未执行,故刑罚仍不能算执行完毕。因此在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以前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某应认定为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既然这里规定的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那么“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中的“刑罚”应当理解为主刑有期徒刑以上,而不应包括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因主刑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所以尽管附加刑未执行,仍应作刑罚执行完毕处理,故对赵某就应认定为累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有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之分。一般累犯的构成除必须具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这一时间条件和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这一主观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刑种条件。没有这一条件或者具备这一条件而该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均不能构成累犯。因此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刑罚应当理解为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扩大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如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那么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能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同时由于主刑已执行完毕,也不能在主刑上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这就造成行为人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的情形,其主观恶性应大于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亦执行完毕以后再犯新罪的情形,但由于后者能构成累犯,前者却因此不构成累犯,而导致前者得到的刑罚轻于后者,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条文释义,与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中的“刑罚”不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仅指主刑,而不包括附加刑。由此可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附加刑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以前,又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亦应认定为累犯。

综上,赵某因盗窃罪于200212月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在2004915日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执行以前,又于200411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符合法定的累犯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