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1月,时任丹阳市埤城镇某村村书记的徐某与金某共同承包了村里的一块山地搞种植,后来金某结束承包转由徐某一人承包,徐某在承包地里种了广玉兰树,在该块地的南边和西边有座石榴子山,山坡上有“刺槐树、千里眼、桨树、构树”等杂树,是野生的,徐某想清理这些杂树以便腾出地来种些有经济价值的树木为自家增加些收入,即找到专门帮人伐树的于某,约定用砍下的树木折抵工资,过了几天于某找到三名伐木工人,三伐木工人干了三天,将伐下的2000余斤大大小小的树木卖给某公司,共得320元,三工人作了分配,于某没得任何好处,徐某期间拿了一部分砍下来的树木回家当柴火烧。后因村民举报而案发,检察院以徐某和于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向法院起诉。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控方认为被砍的杂树属于《森林法》规定的林木范围,同样受法律保护,不管野生的还是祖传的,都属于集体所有而非被告人徐某个人所有。被告人徐某将集体所有的树木进行处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伐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两院《解答》中“毁林后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的,按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辩方则认为,被砍伐的杂树所有权归被告人徐某所有,作为承包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以清理杂树为目的的砍伐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徐某让人砍伐杂树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徐某本人没有获利的目的和动机,只是清理自己承包地里的杂树,是合理处分也有权处分,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砍伐的是集体的树木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有三种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有人认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还有人认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成立的,试作以下分析:

一、被砍伐的树木的所有权归属

我国《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受法律保护,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地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其中,林木指树木和竹子的统称。被告人徐某让人砍伐的树木虽然是天然的野生的,不是人为栽种的,但仍起着绿化和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仍然属于森林资源的范畴,同样受法律保护。被砍伐的树木所有权属于集体,因为土地是集体的,在集体土地上生长出来的树木属于地上附属物,理应归集体所有,被告人徐某没有承包这块地也没有栽种这些树,不是树木的所有人。

二、被告人徐某让人砍树的行为不属于滥伐而属于盗伐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在于侵犯的林木的所有权的属性不同,前者盗伐者对林木既无所有权也无采伐权,后者滥伐者对林木具有所有权或者采伐权;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如果承包人本人擅自砍伐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应视为盗伐林木罪,如果承包人擅自砍伐所有权归承包人本人的林木,应视为滥伐林木罪。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处罚。由于本案中被砍伐的树木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被告人徐某让人砍伐树木的行为属于盗伐而非滥伐。

三、被告人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主观故意

这是本案争议的根本所在,因为盗伐林木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林木为目的,本案被告人徐某将不属于自己的树木处理给工人折抵自己应付的工资,而且自己也拿回家一部分作烧火之用,从这些客观表象能否认定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具备了占有这些树木的故意?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被告人徐某让人砍伐集体的树木并将这些砍下来的树木擅自进行了处理,属于既毁林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的精神,按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否定者则认为,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并非为了非法占有他人林木,而仅仅是想为了自己增加收益而毁坏、砍伐了集体的林木,只有毁林的故意没有侵占林木的故意,如就此影响林木的正常生产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按张明楷先生的观点,非法占有即不法所有,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剥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它并不要求完全遵从财物原来的用法,只是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即可,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不法占有的目的。《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既毁林又侵占林木的行为如何认定,对毁林后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的,或者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菇或烧炭等情节严重的,依照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因被告人徐某将砍下来的树木折抵伐木工人的工资,其应当付出的经济利益没有付出,实际也为自己获得了利益,同时被告人徐某自己也拿回其中一部分作柴火之用,其行为符合“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原来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特征,认定其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分析意见,笔者认为被告人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