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

  2001725,姜堰市人民法院以(2001)姜法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含分支机构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电脑服务部、全资子企业姜堰市亚华工具厂)破产还债。20011030,该院以(2001)姜法破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姜堰市泰宏工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02122,该院以(2001)姜法破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的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尚未被人民法院撤销。

  另查明,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在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破产还债期间,进行生产自救,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有业务往来。

  又查明,原告丁某于2001813向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交款3744元,收款事由为扎管钳480把;同年95向被告交款34080元,收款事由为A310水泵钳;同年96向被告交款40338.8元,收款事由为省公司货款;同年913向被告交款80000元,收款事由为省公司货款; 同年824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借到被告25326,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载明交款人丁某,金额25326,收款事由为A312水泵钳。对以上5份收据的收款事由是同一类型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2001年,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因时任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即要求原告协助其破产清算,组织生产自救,故原告自筹资金18万余元,包括向被告借款25326元,组织生产了水泵钳等系列产品,该产品被告均以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的名义进行销售,后该厂破产清算,但被告对原告个人自筹的资金未能偿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81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是货款,并非我方欠款。因原被告是买卖关系,所以原告的单据是被告开具给其货款的收据,如果我方欠原告的钱,原告应当出具借条和其他相关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后,要求债权人返还相应货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返还158162.8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院遂于2006 6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丁某承担诉讼费6074元。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返还的158162.81元的性质如何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原告代省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代为清偿的情形。

  所谓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在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的关系消灭。

代为清偿具有如下适用条件:⑴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如债务具有专属性,则性质上不得代为清偿。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⑶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⑷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代为清偿的法律后果:⑴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的影响。由于代为清偿是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一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⑵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清偿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⑶ 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如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结合本案,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收据的收款事由来看,200196、同年913的收据上已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省公司货款,其余3张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扎管钳或水泵钳及其价款与数量,且原被告对以上5张收据的收款事由是同一类型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5份收据存根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8162.81元之事实,原告代省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代为清偿的情形。原告代为清偿省公司的债务后,则被告对省公司的相应债权消灭。此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清偿的货款,于法无据。

其次,从原告提交的200182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金额完全一致,原告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借款,亦不符常理。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