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树杰。

被告人:李怀松。

被害人徐秀伍生前与被告人李怀松均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20062107许,被告人李怀松因听说本村村民徐秀伍(男,19411231生)背后说其坏话,即到徐秀伍家找其理论,后与正在做饭的徐秀伍发生吵骂,继而双方发生互相厮打,被告人李怀松将徐秀伍面部抓破,被在场的被告人李怀松的胞兄弟李怀芝拉开。被告人李怀松又用镢子砸徐秀伍腰部,徐秀伍拿铁锨准备打被告人李怀松,又被在场群众劝阻,后徐秀伍放下铁锨,在自家门前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徐秀伍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殴打、情绪激动可以促发其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树杰的祖父与被害人徐秀伍的父亲是胞兄弟。被害人徐秀伍的丧葬事宜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树杰办理,一切丧葬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怀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怀松对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对其用镢头殴打被害人腰部予以否认。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怀松应当预见自己殴打年逾花甲的老人可能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虽然被害人系心脏病发作死亡,但被告人李怀松的行为可以促发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怀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案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怀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李怀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怀松提出其没有用镢头殴打被害人腰部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此节事实不但有证人徐树新、李怀芝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怀松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并非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被害人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无权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能说明支出的原因、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为被害人的死亡支付的丧葬费的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此项请求也是合理的,理应予以支持,但本案中,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人李怀松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老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待遇,即由政府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其本人无任何财产,确无赔偿能力,若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导致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也不能执行,故免除被告人李怀松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695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怀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怀松免予民事赔偿。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树杰、被告人李怀松亦均服判不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人李怀松行为的定性问题;(2)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处理。

一、关于被告人李怀松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怀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属意外事件。《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李怀松对徐秀伍的死亡在主观上确实没有罪过,该结果的发生也在他的预见能力之外,徐秀伍的死亡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对这一损害结果,李怀松是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故应认定本案属意外事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怀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告人李怀松因琐事与被害人徐秀伍发生吵骂并互殴,被告人李怀松用镢子砸徐秀伍腰部,促发了徐秀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被告人李怀松在事件中主观上有殴打徐秀伍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徐秀伍的行为,且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李怀松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李怀松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怀松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李怀松殴打年逾花甲的老人,应当考虑这一年龄段的老人的体质特点,可能导致被殴打者死亡的后果,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人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人与被害人互殴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会给被害人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对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是当时情绪激动,没有思考,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被告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1、为被害人徐秀伍办理丧葬事宜、负担一切丧葬费用的徐树杰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非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被害人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无权对被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已死亡的直接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和遗产的,为其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的人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为被害人徐秀伍办理丧葬事宜、负担一切丧葬费用的徐树杰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丧葬费,但因徐树杰未能说明支出交通费的原因、提交相应的票据,故对其此项请求不应予支持。而要求赔偿为被害人的死亡支付的丧葬费的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此项请求也是合理的,理应予以支持。

2、本案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均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怎么赔偿。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人李怀松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老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待遇,即由政府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其本人无任何财产,属确无赔偿能力,若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导致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也不能执行,故应免除被告人李怀松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