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律规定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不合法转租,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实践中,有些人明知承租人已经转租,仍然照收租金,不提异议,一旦不如意便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合同关系悬于不稳定状态。本案从维护交易稳定和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把默示引入转租之中,对默示同意采取肯定的意见,赋予与明示同样的法律效果。

[案情]

原告耿庆芬是被告睢宁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职工。20001月,耿庆芬与二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耿庆芬承租二运公司一层楼门面房十四间,租期十五年,年租金14万元,按月交纳租金;合同不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受影响。协议签订后,耿庆芬即将十四间门面房转租给刘某、朱某经营饭店和药店,饭店和药店的《营业执照》悬挂于门市,工商登记记载经济性质为个体。房屋租金一直由耿庆芬按月支付给二运公司。租赁期间,二运公司经理先后更换四人,对实际存在的转租事实,公司经理未提过异议。2005年末,二运公司经理换人,新任经理以转租未经公司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耿庆芬将二运公司告上法庭,诉称:合同虽然未写明允许转租,但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租人不得干涉,这在实质上已包含允许转租,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审判]

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不动产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特征,应当尽量维护租赁权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安定性。本案的关键是默示能否成立,它能否成为同意转租的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据此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默示形式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是否同意转租的问题上,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从默示之中同样可以推定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以收取租金为目的,面对显而易见的转租事实,历经4年多时间不提异议,还按月收取租金,从原被告之间的相互默契中法院可推知被告已同意转租,这在法律上并无障碍,也更加符合当事人真意;第二、从实际履行来看,耿庆芬所取得的租赁房地处商业要道,药店和饭店的巨幅广告、巨大店牌赫然醒目,《营业执照》店堂悬挂并无藏掖。耿庆芬是被告单位职工,一直不参与经营,门面房几年来始终被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转租的表象十分清楚,即使是一个普通人也可判断出这是转租,而被告四年多来一直在出租房的二层楼内办公,在转租的事实近在眼前天天面对的情况下,房租正常收取,转租无人质疑,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和几年来无争议的履行情况,法院推定,当事人已同意转租。遂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