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215,徐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代理租赁合同,约定机械公司租赁周某某的两台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青海省西宁市内,租期1年,年租金50万元,机械公司有权转租,机手由周某某配备等。第二天,某机械公司又与单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两台挖掘机转租给单某某,约定租期1年,年租金52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但没有约定施工地点。合同签订后,单某某付给某机械公司租金4万元和运费3万元,某机械公司于2006220将两台挖掘机运到了西宁市。单某某要求机手到距西宁市区约150公里处进行施工,但机手与周某某联系后,以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由拒绝施工。三方协商未果,单某某遂将某机械公司作为被告、周某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某机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金及运费7万元、承担违约金10.6万元和赔偿金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某机械公司与第三人周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为租赁关系。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施工地点在西宁市内,而被告将机械设备转租给原告时,却未明确约定施工地点,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施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返还租金及运费,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适当予以减少。遂判决某机械公司返还原告单某某租金4万元及运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9万元。某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机械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返还租金、运费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判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的最主要证据。本案中,某机械公司在与周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施工地点在西宁市内,而其将承租的机械转租给单某某时,在租赁合同中却没有明确施工地点,导致单某某实际施工时与机械所有人周某某产生争议而未能正常施工,后机械被运回徐州。在本纠纷中,周某某和单某某都是按照分别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给单某某带来的租金及运费损失应当由某机械公司承担。

某机械公司本想通过转租行为赚取一定的租金差价,却因为自己签订合同的不慎重行为赔偿9万元,代价不可谓不沉重。

合同是商品交易的基本手段,是经济流转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如果得不到保障,势必造成交易的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条规定体现了合同的神圣及严守原则,所谓合同神圣,即合同是严肃的事情,应当认真对待,不能视为儿戏;所谓合同严守,即订立合同应当言而有信,言出必行,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办事。这就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仔细推敲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以免因疏忽大意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