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以自己所有的一辆价值10万元的货车作抵押向李某借款5万元,并于2005126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协议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孙某、王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后赵某将该货车卖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还款义务,孙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审判] 

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权并未生效。车辆的价值高于钱某起诉的标的,但未办理登记导致车辆被转让他人,造成钱某的抵押权落空,钱某存在过错,保证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法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驳回钱某对孙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李某的债权既有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抵押担保。该案是以车辆抵押担保,依担保法规定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下,导致抵押物被债务人转让,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孙某、王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虽然双方已在车辆抵押协议书上签字,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且该抵押物已被债务人赵某转让与第三人,物权发生了变动,该车辆抵押协议书并未产生抵押权生效的效果。孙某、王某为钱某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既然抵押权并未生效,保证人孙某、王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李某、赵某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未办理,且该抵押物已被债务人赵某转让与第三人,物权发生了变动,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未及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因此尽管抵押协议成立,但仍不能产生抵押权生效的效果。孙某、王某在担保人栏签字,应当认定其有担保的意思。在抵押人兼为债务人的场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实现债权存在顺位性。车辆的价值高于诉讼标的,由于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而导致车辆被债务人转让他人,债权人的抵押权落空。保证人在信赖抵押有效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担保,并没有义务审查债权人、债务人是否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李某应对无法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的后果承担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李某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但以车辆抵押的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双方并未办理,故抵押权并未生效。孙某、王某为李某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抵押权并未生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赵某、李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导致车辆被赵某转让与第三人,李某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保证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保证人对债权的50%承担连带责任为宜。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从此款理解,在同一债权有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从此款理解,只要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再受担保法第二十八条限制。因为物的担保实际已不能实现,保证人此时应履行保证责任。但在此案中,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过错,导致该对抵押物登记而实际未登记,致使物的抵押权未能实现,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而相应地减轻保证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