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葛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姜某

2005228220分左右,被告姜某持B证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如东县掘港镇弹琴路行驶左转出该路口,经人民南路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经过时,发现原告陈某继父、葛某丈夫王某无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人民南路南闸桥桥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姜某继续驾车沿人行横道线行驶至掘兵线与人民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姜某听到其车后一声响,就停下来,下车就看到王某的摩托车倒在公路上,王某倒在摩托车南边,头朝南脚朝北,被告姜某将倒地的摩托车原地扶起后报警,报120,王学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派员出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当日在如东县中医院停车场对车辆进行了痕迹检验,痕迹检验结论为受检摩托车、小挂篮、王某外上衣均无与货车对应相接触痕迹;受检王某外上衣后侧面右下部磨损情形,符合与地面接触所形成。2005225如东县公安局法医对王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后,分析认为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左颞部头皮肿胀右手背皮肤损伤,结合案情分析,以上损伤符合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形成。2005331,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的认定。在此后的调解中,被告姜某先行赔偿了原告10000元的损失。2004125被告姜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126零时起至200512524时止。被保险人为姜某。原告葛某与王某与1984年未领取结婚证结婚组成家庭,原告陈某系葛某所生,与王某系继子女关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某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姜某的10万元保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陈某、葛某诉称:2005228220左右,原告陈某继父、葛某丈夫王某骑轻便摩托车途经掘港镇人民南路弹琴路岔口时,遇有被告姜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经过,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发现王某倒地后,先将摩托车搬走后报警,但经医院抢救,王某死亡。2005331,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的认定,然被告姜某在向民警陈述事发经过时承认,该起事故与其有关系,并在此后的调解中,先行赔偿了原告10000元的损失。被告姜某的驾车不慎行为与王某的倒地死亡有因果关系。另被告姜某于2004125为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姜某的10万元保额内行先赔付。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姜某没有关系,被告姜某拒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东县交警大队作出无法查证该事事实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姜某的原因造成的。而保险公司的赔偿只是针对投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被告姜某发现了右方正在本道上驾车行驶且已临近的王某,却认为其是轻便摩托车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前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灯光、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摩托车,当发现了前方被告姜某驾驶的机动车却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应当可以确认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理由是:虽然公安机关通过对两机动车的痕迹进行检验后作出两车未碰撞的鉴定结论,但事故发生后现场留下的痕迹不能排除两车发生碰撞的可能。首先,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和行人,在人民南路事故路段唯有两辆机动车。其次,王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公安机关的鉴定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向左侧倒地,且王某摔倒在摩托车的南侧,可以推断,正在向前行驶的王某看到前方正在运动的机动车辆即向左避让,但因多种原因而未能从被告姜某驾驶的机动车后通过,与运动中的被告车辆发生接触向左侧摔倒而发生交通事故。再次,划痕的起点与被告姜某驾驶的机动车运动线路在同一水平线上,现场没有留下王某摩托车制动的拖痕,排除了王某自己因采取措施不当而摔倒的可能。因此,被告姜某的违法行为与王某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姜某、王某对该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如东县交警大队作出无法查证该事事实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姜某的原因造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被告姜某与保险公司间订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姜某按责任赔偿。3、原告因王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为84780元,丧葬费为7856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结合死者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为30000元为宜。合计损失122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姜某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葛某因王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陈某、葛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318元,扣除被告姜某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姜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葛某1318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在没有进行侦查实验的情况下,妄断两车接触,没有科学根据。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应当是,王某驾驶两证不全、制动和灯光均不合格的轻骑从桥上驶下,突遇开着大灯的货车从前方驶过,王某轻骑失控,自行倒地。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属单方交通事故,与姜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姜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葛某、陈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存在夫妻、继子女关系,故陈某、葛某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葛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姜某在交警部门曾多次陈述其行为与事故有关,且根据现场的痕迹,可以推定王某的死亡与姜某驾车通过该路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陈某、葛某与王某的身份关系,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某辩称:王某夜间无证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遇前方货车通过时自行失控而跌倒致死,一审凭主观想象而推断两车发生碰撞没有事实根据。本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姜某驾驶厢式货车通过掘港镇人民南路的行为与王某跌倒死亡有无因果关系;2.陈某、葛某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当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掘港镇弹琴路呈东南方向与人民南路交会,在连接弹琴路与掘兵公路的人民南路上,标有人行横道线。由于人行横道线是用来指示行人横穿道路的交通标志,故姜某驾驶机动车驶出弹琴路,欲驶入掘兵公路时,选择直接横穿该处人行横道线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尽管时值深夜,路上车辆和行人稀少,姜某在驾车横穿人民南路人行横道线时也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通行。而当姜某通过该路口时,已注意到人民南路南闸桥方向的机动车道内有来车,其应当及时采取诸如变换车辆灯光、减速、停车?t望等确保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让右侧来车优先通行。但姜某自认为右侧来车(即王某驾驶的摩托车)距离较远,遂先行通过该路口,但在姜某的车辆尚未驶出人行横道线时,王某的摩托车已经驶近并摔到,此损害结果足以表明姜某当时对路况及右侧来车的距离、速度等情形所作的判断有误,其在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并没有遵循确保安全的通行规则,并客观上给在本机动车道内正常通行的王某制造了危险。根据事发现场的情况可推定,王某无证驾驶不合格的摩托车经过事发路口时,突然遭遇开着大灯横穿人行横道线的中型货车,王某在紧急避让时摔到。据此,尽管物证鉴定认为两车没有直接接触的痕迹,但仍应认定姜某的上述危险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葛某已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二人与王某存在事实上的身份关系,而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中,姜某虽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姜某的主张仅作为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与姜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其在姜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某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通过对两机动车的痕迹进行检验后作出两车未碰撞的鉴定结论,并且公安机关作出了“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的认定,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某的货车与王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被告姜某在该起事故中应不负责任,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虽然公安机关通过对两机动车的痕迹进行检验后作出两车未碰撞的鉴定结论,并且公安机关作出了“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的认定,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当时事故现场仅有王某的摩托车和被告姜某的摩托车,被告姜某驾车通过路口时,已经发现了王某的摩托车,但被告姜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客观上被告姜某的行为对王某产生了危险,并且不能排除王某的摩托车与被告姜某的货车发生碰撞(软性接触)的可能,被告姜某的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王某已死亡,该案事实无法查证,无法认定事故双方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姜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姜某按责任赔偿。

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判决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应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