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作者:袁绍云 发布时间:2007-04-02 浏览次数:2160
[案例]
李某1999年向刘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李某未能还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还款,法院判由李某向刘某还款付息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能自觉履行,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李某长期外出未能实现。2003年,李某因病去世。2006年,刘某以李某之妻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李妻对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向刘某借款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亦支持了刘某要求李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债务应属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只要由执行庭追加李妻作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即可,刘某为同一笔债权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既已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如刘某的主张属实,则应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李某的债务并非当然系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所欠债务是否在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如果是,李某有没有与刘某约定该债务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李某夫妻之间有没有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如果有,刘某是否知道该约定?这些问题都必须经过法院审理,由法院通过当事人提出诉辩主张、行使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才能查明,从而作出认定。
既然以上事实需经法院的审理才能确定,执行庭就不能直接将李妻追加为被执行人,否则将剥夺李妻行使抗辩的权利。
二、刘某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二是案件作出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当事人角度是“不得再起诉”,从法院的角度就是“不得再受理”。一事不再理主要是立足于诉讼经济原则而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接受,其主要目的是保证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所谓“一事”,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本案刘某为5万元的债权虽已由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但前次被告为李某,这次为李妻,刘某是基于李某未能偿还债务又发生了李某死亡这一新的事实,继而以李妻是共同债务人作为理由,要求李妻还款,刘某不是对同一笔债务要求他人还两次,而是要求李妻对李某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刘某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支持刘某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