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不能成为民事调解书再审事由
作者:金永南 赵小敏 发布时间:2007-04-23 浏览次数:2715
[案情]
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单某某、王某三人于2001年合伙购买位于通州市金沙镇某地段35号房和38号房,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两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
[评析]
对于本案当事人以生效民事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应否再审,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某的申请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再审。理由是:张某某之所以同意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是误以为房屋建筑面积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法院应予驳回,理由是: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两种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看,本案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故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虽然法院在调解时,按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在原、被告之间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但由于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有错误,导致张某某在调解时多给付了单某某、王某补偿款,该行为可以认为属重大误解。但《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行为,而非经法院审理而形成生效调解书的司法行为。申请再审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执行,即只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进行扩展,因此重大误解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
再者,张某某提供的测量报告也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再审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用以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证据。而本案原审是调解结案,法院并未对房屋面积作出认定,双方协议约定:张某某分得35号房,按产权证记载面积为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