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单某某、王某三人于2001年合伙购买位于通州市金沙镇某地段35号房和38号房,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两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594.72平方米。后三人发生纠纷,单某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经法院调解,张某某分得35号房,按产权证记载面积为282.68 平方米,超过张某某应得三分之一份额198.24平方米的部分为84.44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80元计算, 由张某某补偿单某某、王某124971.2 元。调解书生效后,张某某请有权测量部门对35号房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发现35号房屋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仅249.621平方米,与调解书误差33.059平方米。张某某认为,法院调解时其对房屋面积存在着重大误解,据此以测量部门的测量报告作为新证据,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法院进行再审。

[评析]

对于本案当事人以生效民事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应否再审,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某的申请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再审。理由是:张某某之所以同意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是误以为房屋建筑面积为282.68 平方米,现经测量,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因此,张某某在法院调解时对房屋面积存在着重大调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所以张某某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应予受理并进入再审。如不再审,则显失公平。另外,本案张某某提供的测量报告,能够证明原审认定房屋面积存在错误,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因此,本案也可以以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调解书为由,进行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法院应予驳回,理由是: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两种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看,本案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故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虽然法院在调解时,按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在原、被告之间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但由于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有错误,导致张某某在调解时多给付了单某某、王某补偿款,该行为可以认为属重大误解。但《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行为,而非经法院审理而形成生效调解书的司法行为。申请再审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执行,即只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进行扩展,因此重大误解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

再者,张某某提供的测量报告也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再审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用以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证据。而本案原审是调解结案,法院并未对房屋面积作出认定,双方协议约定:张某某分得35号房,按产权证记载面积为282.68 平方米,超过张某某应得三分之一份额198.24平方米的部分为84.44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80元计算, 由张某某补偿单某某、王某124971.2 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非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本案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