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权某。

被告某政府。

被告某对外贸易公司。

被告某会计所。

1999 1111日某对外贸易公司(甲方)与某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对转让土地的地点、面积、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土地转让金为110万元。2000525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写明:乙方所欠甲方土地款110万元(其中包括38万元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由乙方代甲方出资,从甲方土地款中扣除。合同订立后,乙方支付甲方土地转让款38万元。因该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甲方没有返还乙方土地转让款。2004113某房产公司因欠原告款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某房产公司将原九里区对外贸易公司欠其的3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04119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某政府。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38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5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对外贸易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在199911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某房产公司于 20005月、6月、9月分三次交付该公司38万元土地出让金。2004113某房产公司将某对外贸易公司欠其的3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房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现原告享有38万元的债权请求权。

关于土地性质问题,因对外贸易公司所要转让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外贸易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因此对外贸易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对外贸易公司负有义务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某房产公司。

被告某政府作为负有出资义务的企业开办单位对某对外贸易公司没有投入、投足注册资金,企业的实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有关该企业的诉讼,直接有其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说明对外贸易公司成立时其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因此某政府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会计所为对外贸易公司出具的注册资金审验报告日期是1994613,依据是当时某矿区人民政府的注册资本投资证明,该证明仅注明流动资金10万元,此注明无法证明资金的来源及流向;固定资产40万元,为现代面包车1辆,有关该车的价值、车牌号码不明,无法确认该车主系区政府所有,无法认定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均交付给对外贸易公司。同时根据公司章程第六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资金来源自筹、有计划的筹集和使用资金”,也可以说明开办单位未投入资金。故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行为是虚假验资行为。会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应在验资证明金额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享有的是38万元的债权,其只能在38 万元的限额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某政府给付权某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8万元。某政府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某会计所在验资不实的50万元的范围内向权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67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270(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某政府承担9120元。被告某政府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会计所在验资不实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的性质确认后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

一、此案合同有效与否,其实就是土地性质问题及原告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对外贸易公司所要转让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外贸易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因此对外贸易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对外贸易公司负有义务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某房产公司。既然合同无效,某房产公司又将3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房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现原告享有38万元的债权请求权,其只能在38万元的限额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法庭查明:20011129某对外贸易公司因未办理年度年检,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某对外贸易公司的起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6条之规定,负有出资义务的企业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没有投入、投足注册资金,企业的实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有关该企业的诉讼,直接有其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某政府作为负有出资义务的企业开办单位对某对外贸易公司没有投入、投足注册资金,企业的实有资金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对外贸易公司成立时其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因此某政府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法释(1998)13号分别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7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定为侵权责任。我国实行实有资本制度,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经过验资单位验资,才能作为工商登记的依据,其目的是在于确保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保证成立的企业具备正常运营的财产基础。被告会计所为对外贸易公司出具的注册资金审验报告日期是1994613,当时区人民政府的注册资本投资证明上仅注明流动资金10万元,固定资产40万元,为现代面包车1辆,无法认定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均交付给对外贸易公司。同时根据公司章程第六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资金来源自筹、有计划的筹集和使用资金”,也可以说明开办单位未投入资金。故会计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行为是虚假验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